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24號
PCDV,112,司聲,102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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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葉千瑩


相 對 人 林元章

李紫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0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0分之3,為3,120元。 (計算式:20,800×3÷20=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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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