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鐘嘉瑞
關 係 人 洪欽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鐘嘉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美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鈞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8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謝美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謝美智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謝美智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表哥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美智之除戶謄本、謝美智之繼承人鍾 日和、丙○○、鐘嘉芝、鐘彥揚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3年2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謝美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鍾日和、 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聲請人丙○○、長女鐘嘉芝、長 子鐘彥揚等5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5分之1 ,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2月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 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表哥 ,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 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