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618號
PCDV,112,司拍,61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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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李昱翰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第三人 即原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嗣聲請人向第三人清償1,720,000元並於該範圍內 承受權利,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720,00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證明書、本票、通知 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 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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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