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561號
PCDV,112,司拍,56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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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關 係 人 張旗男
張莉惠

張秀尊
孫美月


張芝庭
張愛雪
蔡惠雯
林郁豐

楊麗雲
林瓊敏

程秀鸞

鄭李月桂

楊綢
黃淑勤

陳豊文
陳昭成
陳蓮嬌

楊速
陳佩理
張奉琇

蔡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 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 就受託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 性質,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 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 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 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 之當事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張旗男張莉惠、 張秀尊、孫美月張芝庭張愛雪蔡惠雯林郁豐、楊麗 雲、林瓊敏程秀鸞鄭李月桂、楊綢、黃淑勤陳豊文陳昭成、羅陳蓮嬌、莊楊速陳佩理張奉琇及張蔡素珍( 下稱張旗男等)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寶公 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440萬元、12,0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張旗男等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惟依民法 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智寶公 司對聲請人負債49,295,13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合約書、 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同意書、查詢放款主 檔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又本件關係人智寶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陳 述:兩造已協議債權處理中,且聲請人所提債權金額不符事 實等語。另關係人鄭李月桂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則以書 面主張:聲請人陽信銀行對關係人智寶公司之債權額包含新 北市區三重及汐止建案信託,伊係三重建案信託之地主,於 收到法院通知前,完全不知道關係人智寶公司違反信託合約 之事,聲請人應限於三重建案信託之債權額請求裁定等語, 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 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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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