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06號
PCDV,112,事聲,10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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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小玲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保全處
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9月8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 2年9月27日收受,並於112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附表編號1、2、4、5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及實際繳納保險 費者,均為伊之配偶李偉德;又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乃伊 之父親中風及罹患舌部惡性腫瘤後,由伊與胞兄陳嘉昌、胞 妹陳貞如共同商議投保,並由陳嘉昌、陳貞如負責保險費之 繳納,而伊斯時僅為家庭主婦,實無任何收入可支付保險費 ,僅得為名義上之要保人,尚不能僅以伊於裁定開始更生前 2年內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名義上要保人,即認定該等保 單權益為伊所有,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乃為 避免債權人誤會,始將真正要保人回復為李偉德、陳貞如之 名義,原裁定保全處分顯有侵害配偶及父親、胞妹之保險權 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 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要保人 ,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 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對保 險利益具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 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 要保人仍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清算程序計算債務 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納入計算範,此有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㈡查異議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裁定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更生事件為 執行,並就異議人投保情形於112年5月22日函詢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經國泰人壽於112年9月 4日函覆並檢附異議人所投保之保險資料,查知異議人於裁 定開始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分別將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李偉德或陳貞如,且該等保險 契約均尚有保單解約金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有為達保全 異議人之財產,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有保全 之必要,是作成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異議人對原 裁定不服,遂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宗審認無訛。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無資力繳納保費,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係由 配偶及兄弟姐妹負擔,伊非實際之要保人云云,並提出國泰 人壽保險資料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異議人原為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異議人對保險利益有 處分權限之事實,遑論保險契約之訂立攸關道德危險,無借 用他人名義成立之可能。惟異議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變更 要保人之行為,已致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減少(附表所示 之保險契約,截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之保單解約金額合計 為202,432元),致有害債權人受償權利之虞。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為避免造成債權人遭受不利益之虞,及確保債務 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認有為原裁定主文 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現名義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變動情形 預估保單解約金(截至112年5月16日) (新臺幣) 1 李偉德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原要保人陳小玲變更要保人為李偉德 5,864元 2 李偉德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原要保人陳小玲變更要保人為李偉德 22,122 3 陳貞如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原要保人陳小玲變更要保人為陳貞如 64,775元 4 李偉德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原要保人陳小玲變更要保人為李偉德 18,767元 5 李偉德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原要保人陳小玲變更要保人為李偉德 90,904元 合計:202,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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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