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39號
PCDV,111,重訴,2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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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劉佩玲



被 告 羅惠珍


劉群冕


劉慧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華林


被 告 劉莉玲

于子翔

孫紘葳
劉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家族會議結論為請求權 基礎,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繳稅 事宜及給付租金和補貼款(調字卷15頁以下)。嗣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㈠119、319頁),並於112年6月29日追加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以及調整請求租金和補貼款金額(本



院卷㈠345至357頁),最終變更聲明請求為如下所示。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家產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除被告劉華林劉慧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為兄弟姊妹。又新北市○ ○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新 北市○○區○○路0巷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2房屋(以下各稱系爭房屋①、②、③、④,合稱系爭房屋), 均係劉氏家族家產,各房屋所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所示。惟系爭房屋遭被告劉華林、其妻羅惠珍、其 子劉群冕(下稱被告劉華林等3人)、被告劉莉玲及其子即 被告于子翔(下稱被告劉莉玲等2人)、被告劉慧玲、其子 即被告劉峻維、其女即被告孫紘葳(下稱被告劉慧玲等3人 )所占用,占用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原告均有 系爭房屋1/4所有權,但被告住在裡面都沒有給付租金。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依序請求如下: ⒈系爭房屋①部分:
被告劉華林等3人自89年2月搬入系爭房屋①,並經各共有人 及全家同意,將房租交給母親劉黃敏治作為孝親費。惟直至 劉黃敏治107年5月10日往生,18餘年全無孝親費匯款紀錄, 母親有委任原告索討孝親費。又被告劉華林於107年5月至6 月間之家族會議,同意支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做 為該屋18年來房租。是被告劉華林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①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該屋相當租金予原告。積欠租金日期為 89年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共計積欠租金105萬3,000 元及利息52萬6,162元。被告劉華林等3人如未將系爭房屋① 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⒉系爭房屋②部分:
被告劉莉玲等2人自107年5月11日至今,只要從澳洲回台灣 皆居住在系爭房屋②,故被告劉莉玲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②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依行情每月給付該屋1/4租金予原告。積 欠租金日期為107年5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共計積欠租 金32萬4,000元及利息5萬4,300元。被告劉莉玲等2人如未將



系爭房屋②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至依協議完成 過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750元。
⒊系爭房屋③部分:
因被告劉慧玲將系爭房屋③重新裝潢出租,故被告劉慧玲等3 人應將系爭房屋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每月給付該屋合約1/4 租金補貼原告。積欠租金日期為109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 25日,共計積欠租金31萬8,000元及利息3萬8,850元。又如 被告劉慧玲未將系爭房屋③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3月26 日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⒋系爭房屋④部分:
因被告劉慧玲等3人將系爭房屋④出袓,故應將系爭房屋④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應每月給付該屋1/4租金予原告。積欠租 金日期為107年5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共計積欠租金32 萬4,000元及利息5萬4,300元。如被告劉慧玲等3人未將系爭 房屋④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 戶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㈡另兩造於107年5月至6月底曾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 議),並作成協商結論,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以辦理分割、移 轉、過戶、繳稅等作業,並由原告繼承分得系爭房屋④。因 原告分到系爭房屋四戶裡最小一間,所以分到大房子被告等 人同意要補貼大小房屋差額給原告。是故根據107年5月至6 月家族會議協商結論,被告須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分割、移 轉、過戶、繳稅等相關事宜,被告劉華林等3人、被告劉莉 玲等2人及被告劉慧玲等3人,應補償原告之房產移轉差額( 大房子補貼小房子),依序為333萬1,653元、93萬4,740元 、333萬1,653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家族會議結論 ,而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劉華林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①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租金105萬3,000元及利息52萬6,162元;如未將系爭房屋① 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且依家族會議結論,配合辦理 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等相關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 款333萬1,653元。
⒉被告劉莉玲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②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租金32萬4,000元及利息5萬4,300元;如未將系爭房屋②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5,750元。且依家族會議結論,應配合辦理 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等相關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 款93萬4,740元。




⒊被告劉慧玲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租金31萬8,000元及利息3萬8,850元;如未將系爭房屋③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且依家族會議結論,應配合辦理 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等相關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 款333萬1,653元。
⒋被告劉慧玲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④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租金32萬4,000元及利息5萬4,300元;如未將系爭房屋④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協議完成過戶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且依家族會議結論,應配合辦理 房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等相關事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華林劉慧玲以:
被告劉華林劉莉玲于子翔劉慧玲等4人,均同意被告 劉華林等3人、劉莉玲等2人及劉慧玲等3人可以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①、②、③,使用期間均係自母親過世後至不使用為止 。又被告劉華林是94年11月才搬進系爭房屋①,當初是說好 每月給母親1萬元當作孝親生活費。被告劉華林一開始都有 付,但是後來母親說不用繼續支付,同意被告劉華林等3人 可以無償使用該房屋。至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委任書,係原 告強迫母親所為,且母親不久後就去世了。又系爭房屋③在 母親過世前,就是由被告劉慧玲出租並收取租金,目前是由 被告劉慧玲繼續出租。至系爭房屋④係在母親在世時就已經 出租,在母親過世後繼續出租,將收到的租金記帳作為之後 遺產分配時再討論。所以系爭房屋④並非被告劉慧玲等3人占 有使用,只是延續過往之出租狀態繼續出租。再兩造於107 年5、6月間系爭家族會議,並沒有達成協商共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莉玲以:
母親劉黃敏治有自由決定意志,要不要向被告劉華林收取租 金。所有人均無權在母親過世後,再向被告劉華林追討屬於 母親在世時的租金,且系爭房屋④係在母親在世時就已經出 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孫紘葳以:
本人與原告等人爭產訴訟無關,不明白緣由也不想知道等語 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訴外人劉健林為兄弟



姊妹,其等母親劉黃敏治業於107年5月10日過世(調字卷12 3頁以下,本院卷㈠320頁)。
㈡系爭房屋①、②、③、④,均係劉氏家族家產,兩造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調字卷83至89、105至111頁)。 ㈢系爭房屋①、②、③目前分別為被告劉華林等3人、劉莉玲等2人 、劉慧玲等3人占有使用,使用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㈣系爭房屋①、③及其坐落基地,歷年來房屋稅課稅及申報地價 資料,如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地價謄本所示(本院卷 ㈠169頁以下、299頁以下)。
㈤兩造從於107年5月至6月召開家族會議討論不動產之分產事宜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各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原告得否基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房屋之4分之1租金? ㈢原告得否基於家族會議結論請求各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分割 、移轉、過戶、繳稅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款,以及請求被告 劉華林給付積欠母親之孝親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 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 1號裁判意旨可參)。亦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 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⒉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告知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占有人返還共有物,應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詢問 原告訴之聲明是否修正,原告僅表示這就是依據家族會議協 商的結果,仍維持原本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 然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之,原告僅請求返還予己,不請求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權利,為本件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各該使用之 系爭房屋之4分之1租金?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77 6號判決、92年度台上第1734號判決要旨同旨參照),則關 於共有房屋之出租自得以合於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 式為之。
⒉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之劉氏家族財產,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劉華林等3人經被告劉莉玲劉慧玲于子翔 同意無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①、被告劉莉玲等2人經被告劉 華林、劉慧玲同意而無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②、被告劉慧 玲等3人經被告劉華林于子翔同意而無償管理、使用系爭 房屋③,以及系爭房屋④經被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同意 後出租他人乙節,業據被告劉華林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 頁),並有被告劉莉玲劉慧玲于子翔出具之使用同意書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3至87、91頁),足認系爭房 屋①至④之使用收益狀態業經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則各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①至④之被告,既然係經系爭房屋 共有人超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為無償占 有使用,是其等確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人,自無庸負不當 得利返還之責。
 ㈢原告得否基於家族會議結論請求各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分割、 移轉、過戶、繳稅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款,以及請求被告劉 華林給付積欠母親之孝親費?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於家族會議結論時曾達成各被告應辦理系 爭房屋分割等事宜並給付原告補貼款之共識,以及母親在世 時委託曾其向被告劉華林索討孝親費云云,惟遭被告劉華林劉莉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19、320至321、327、144 頁),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家族會議結論之任何書面紀錄( 見本院卷㈡第54頁),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家族 會議之具體內容以及曾受母親委任之事實,則其主張各被告 應依據家族會議結論辦理系爭房屋分割等事宜並給付原告補 貼款,以及被告劉華林應給付積欠母親之孝親費云云,即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僅聲明請求將共有 物返還於己,不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人權利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且各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將各該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使 用期間之租金及利息,以及各被告應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依 協議完成過戶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配合辦理房 屋分割、移轉、過戶、繳稅及給付補貼款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所有狀態
編號 房屋門牌 房屋代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系爭房屋① 原告 1/6 劉華林 1/6 于子翔 1/6 劉慧玲 1/6 原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 2/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12)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系爭房屋② 原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 1/1(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4) 3 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系爭房屋③ 原告 1/6 劉華林 1/6 于子翔 1/6 劉慧玲 1/6 原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 2/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12)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系爭房屋④ 原告、劉華林劉莉玲劉慧玲 1/1(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4) 附表二: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狀態
編號 房屋門牌 房屋代號 占用人 1 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系爭房屋① 劉華林羅惠珍劉群冕等3人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系爭房屋② 劉莉玲于子翔等2人 3 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系爭房屋③ 劉慧玲孫紘葳劉峻維等3人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系爭房屋④ 劉慧玲孫紘葳劉峻維等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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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