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79號
PCDV,111,訴,31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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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邱素美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被告楊原龍於訴訟繫屬後 之民國112年1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輩之楊閎 智、楊凱迪楊斯涵及孫輩之楊巧安、楊樂妍、楊甯羽、楊 立琦、張睿栩、張羽妡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備查;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之楊協、楊江郁秀,先於楊原龍死亡 ;第三順位繼承人楊月裡楊素貞分別於97年、88年先於楊 原龍辭世不具繼承權;又楊元力、楊素湄、楊佳蓉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備查等情,有楊原龍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資料-當事人姓名查詢、112 年5月4日新北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公告、除戶 謄本、112年7月11日新北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506號 函及公告、112年7月20日新北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56 6號函、113年2月26日新北院楓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4999號 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第165至169頁、第185頁、第195至213頁、第233頁、第239 頁、第249頁、第257至261頁、第335頁及限閱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112年度司繼字 第4999號卷核閱無訛,是楊原龍之繼承人均先於楊原龍死亡 無繼承權或已聲明拋棄繼承,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楊原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邱素美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二聲 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 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因楊原龍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閎智楊凱迪楊斯涵,並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暨補正狀變更聲明㈠為:楊閎智楊凱迪楊斯涵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復主張因楊原 龍原繼承人子輩之楊閎智楊凱迪楊斯涵及孫輩之楊巧安 、楊樂妍、楊甯羽、楊立琦張睿栩、張羽妡皆拋棄繼承, 楊原龍父母亦辭世,是楊原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之楊月裡楊元力、楊素湄、楊佳蓉楊素貞,並於112年5月30日以 民事續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變更聲明㈠為:楊月裡、楊元 力、楊素湄、楊佳蓉楊素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9頁)。又楊月裡楊素貞分別於97年、88 年早於楊原龍辭世不具繼承權,又楊元力、楊素湄已拋棄繼 承,是楊原龍繼承人僅餘楊佳蓉,並於112年11月1日以民事 續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二狀變更聲明㈠為:楊佳蓉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佳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原龍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稱其欲出售位於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城市花園B2楝1107(G)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楊原龍遂達成以1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屋之合意,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楊原龍指定之配偶即邱素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惟楊原龍遲未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甚將系爭房屋另售予 他人,楊原龍已陷給付遲延之違約狀態,且該契約亦因楊原 龍將系爭房屋另行售予他人而構成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楊原龍已死亡,楊佳蓉為其繼承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有返還原告所給 付之100萬元價金之義務。另邱素美受領100萬元之款項欠缺 法律原因,爰依繼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楊佳蓉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素美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二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邱素美則以:我已與楊原龍離婚,也沒有跟楊原龍聯絡,對 於原告與楊原龍之交易並不知悉,我以為系爭款項為貨款, 邱素美僅係依照楊原龍指示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2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楊原龍所指定之 配偶即邱素美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楊原龍之繼承人楊佳蓉  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4999號准予備查乙情,有系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 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9至291、335頁),且為邱素美所不爭執;又原告前以楊原龍 為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 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六、原告復主張楊佳蓉於繼承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且邱素美受領100萬元款項欠缺法律原因等情,為邱 素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佳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原龍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邱素美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佳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原龍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楊原龍於112年1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楊佳蓉於112年1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99 9號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楊佳蓉已 拋棄對被繼承人楊原龍之繼承權,則依前開規定,楊佳蓉並 未繼承楊原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負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是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楊佳蓉清償楊原龍對原告之債務,自屬無據。  ㈡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素美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然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 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 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 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 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在 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 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 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 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因原告即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依楊原龍 指示將款項匯入邱素美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邱素美再依楊



原龍指示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乙情,有系爭彰銀帳戶明細、 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與邱素美受領系爭款項,均係 受楊原龍之指示而為之事實,堪信真實。承上,系爭款項既 由原告自行匯入邱素美之系爭彰銀帳戶,自屬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已如前述。然本件給付關係則分別存在於訴外人(即 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人)、及訴外人(指示人)與被 告(即領取人)之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 人)間,則僅受該訴外人即楊原龍之指示而發生履行關係, 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則成立指示 給付關係。準此,原告與訴外人之關係縱因詐騙或其他法律 關係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僅得向 該訴外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邱素美所 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該訴外人即楊原龍之指示取得,而非原 告之給付,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在此情形下實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邱素美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佳蓉於繼 承楊原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邱素美給付系爭款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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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