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05號
PCDV,111,訴,310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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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彭鏝諭
龔銘信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許明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王國堃

呂芳昌
何金逢
蕭孟博
詹桂美
洪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國堃、被告呂芳昌、被告何金逢、被告蕭孟博、 被告詹桂美、被告洪水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龍(下稱吳宗龍)因資金短缺,出售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50巷5樓至5樓之75房屋及 其基地權利範圍60/100(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被告及 沈壽春出資合夥(兩造為顯名合夥,沈壽春為隱名合夥), 委由被告許明森出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吳宗龍簽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嗣於99年8月12日兩造補簽立合夥契約書, 並於合夥投資契約書第四條約明合夥業務之代表人為許明森 、訴外人沈壽春第五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及 被告許明森名下。然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全部信



託登記與被告許明森名下。又為成立公司經營系爭不動產, 兩造乃於99年11月29日設立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禾公司),由被告許明森擔任公司代表人,並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中34.615/100於100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富禾公司。 被告許明森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中25.385/100出售予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兆公司),被告許明森又未經富禾公司股東會決議即代表 富禾公司將登記在富禾公司名下之34.615/100同時出賣予宏 兆公司。因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宏兆公司,系爭合夥投資因 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惟未依法由全體或由兩造選任之清 算人行清算程序,清算合夥對外、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兩 造於合夥事業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踐行清算 程序,則本件合夥解散後,因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兩造為合 夥清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於法有 據。原告請求同為合夥人之被告,提出帳冊憑證,協同清算 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於民 國99年8月12日所訂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二、被告方面:
 ㈠許明森則以:事業目的未具體特定,當然無法達成。否認兩 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本件不具備退夥條件。兩造均為富禾公 司股東,出資已等比例轉為富禾公司之股份。原告彭鏝諭雖 名義上並非富禾公司股東,但在99年8月12日簽訂之合夥投 資契約書中原告彭鏝諭沈壽春就該出資額是共同出資而已 經協議由沈壽春以其出資比例取得富禾公司股份,且原告彭 鏝諭對此亦無爭執。富禾公司已於107年4月10日及107年6月 5日股東會決議完成盈餘分配,與退還股款之合意,顯無清 算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金逢洪水源則以:富禾公司股權已經賣給被告許明 森,股金、紅利都拿到了,伊等已非合夥人,原告請求伊等 偕同清算,依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國堃呂芳昌蕭孟博詹桂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明森於99年7月29日與吳宗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 買如99年8月12日兩造簽訂之合夥投資契約書所投資購買之 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99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投資購買系爭房 地。
㈢系爭合夥投資契約約定原告彭鏝諭沈壽春共同出資400萬元 。




㈣兩造於99年11月29日共同成立富禾公司,由被告許明森擔任 法定代理人。原登記於許明森名下之系爭部動產權利範圍60 /100,其中34.615/100登記為富禾公司所有,25.385/100仍 登記予被告許明森名下。
㈤被告許明森於106年5月8日先後與宏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由 宏兆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是否有事業目的未具體特定,而無合夥 契約之效力?兩造間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是否已轉化為富禾公司股東出資 額? 原告龔銘信於富禾公司以系爭投資契約之出資額為股東出資 ,而享有富禾公司股東權益,可否主張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 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基於99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合夥投資 契約之合夥關係?
㈢富禾公司是否已完成出資股款退還之清算?
㈣富禾公司是否已依系爭投資契約各股東持股數比例,將處分 系爭房地獲利盈餘分派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是否有事業目的未具體特定,而無合夥 契約之效力?兩造間有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 契約,…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 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 有明文。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投資契約第二條約定兩造出資合夥經營 之事業即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具體明確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辯以系爭投資契約第二條雖有提到財產為系爭不動產 ,但對於如何經營合夥事業隻字未提,無從得知目的事業為 何,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⒊經查:兩造於系爭合資契約第八條約定:「本投資為如成 為長期營運模式,出租套房時所發生的各種費用支出,於收 入中扣除」,有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



27頁)可徵系爭合夥投資契約雖契約文字上有記載「合夥」 、「負責對外之公共關係,代表全體合夥人之意見」,惟依 系爭合夥投資契約約定僅為籌資購買房地,並非經營共同事 業,故兩造於99年8月12日成立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非合 夥契約,應堪認定。
 ⒋兩造於99年11月29日共同成立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禾公司),由被告許明森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原登記於許明森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0/100,其中34.615/100登記為 富禾公司所有,25.385/100仍登記予被告許明森名下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富禾公司107年第二次股東會開會 通知記載會議召集事由,係討論本公司不動產盈餘分配事宜 (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兩造為管理系爭不動產,合意 成立富禾公司,將購自吳宗龍之不動產作成套房管理出售, 則兩造成立之合夥係設立富禾公司管理前開兩造於99年8月1 2日成立合夥投資契約約定籌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富禾公 司之成立始為兩造之合夥目的事業。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8 月12日成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係籌資購買土地,事業目的並 未具體特定等語,尚堪採信。
㈡系爭投資合夥契約之出資額是否已轉化為富禾公司股東出資 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兩造簽訂系爭合夥投資契約書後,因出資人中有人建議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改成套房出售,而將前開籌資之資金500萬 元成立富禾公司經營系爭不動產改成套房出售之目的事業, 扣除支付予吳宗龍簽約金及用印款於款約500萬元,由合夥 人依出資比例持有富禾公司股份,原告彭鏝諭名義上非富禾 公司股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 書中第一條記載:彭鏝諭沈壽春)出資新台幣肆百萬元, 則因沈壽春就該出資額為共同出資,其與原告彭鏝諭協議由



沈壽春以其出資比例取得富禾公司股份,有系爭合夥契約、 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富禾出資明細表、經濟部工 商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7頁、第227至231頁、 第365頁),應堪採信。
 ⑵兩造同意以500萬元之實際出資額成立富禾公司經營出資購買 之系爭不動產,並依實際出資額之比例持有富禾公司之股份 ,兩造之目的事業為設立富禾公司經營系爭不動產,已如前 述,則富禾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畢,縱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 宏兆公司,惟富禾公司尚未了結現務,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 算,自難認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 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99年11月29日設立富禾公司由被告許明森擔任 公司代表人,僅將系爭不動產中34.615%登記為富禾公司所 有,系爭不動產中25.385%仍登記予被告許明森名下,並非 以系爭投資合夥人之出資額轉換為富禾公司股份,被告許明 森係富禾公司指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中34.615%登 記名義人,非實質權利人,然系爭不動產中25.385%仍登記 予被告許明森名下究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被告許明森 未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富禾公司,兩造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由原告另尋適當之法律關係救濟,且與本件兩造間約定 之目的事業為設立富禾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無涉,並與99年 8月12日所成立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非合夥無關聯性,尚難 以系爭不動產中25.385%登記予被告許明森名下,遭被告許 明森賣與宏兆公司,遽認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非設立富禾公 司從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出售事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可採。
㈣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 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 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 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 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 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 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 第3款、第694條第1、2項、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 ,方能依清算結果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分配剩餘財產。查



:富禾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就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宏兆公司所得獲利盈餘應於同年7月9日前支付與該公 司股東,雖據被告許明森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通知書寄送 執據、股東會簽到表即股東會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83頁),有關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盈餘之結算與 分派,富禾公司於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5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每股37.9元分配股利予股東,顯見富禾公司僅於股東 會決議盈餘分配,亦有107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 會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83頁、第89頁 、第91頁),富禾公司於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5日股東 會僅係決議分配盈餘,縱股東已收受盈餘分配款,或已將爭 議之股東沈壽春龔銘信陳志明可得分配盈餘金額已支票 寄送方式寄送該3人,而經提示付款,有匯款單據、支票及 提示付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富禾公司分配盈餘,自非已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合夥契約之投資標的及系爭不動產出售 所生盈餘獲利及各股東之出資額經決議亦清算完畢,無再進 行清算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兩造間於99年8月12日成立之投資合夥契約並非合夥, 嗣兩造成立之富禾公司之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清算完畢, 原告徒以兩造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許明森出售予 宏兆公司,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99年8月12日所 訂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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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