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珮淳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塗婕妤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塗婉思
被 告 韓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韓國良應給付 原告62萬4,8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塗婕妤、塗婉思應給 付原告14萬9,649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韓國良(下稱其姓名) 則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6月29日,韓國良將15號房 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塗婉思、塗婕妤(下稱其姓名,與 韓國良合稱被告)。被告未經伊同意,擅將15號房屋屋頂所 使用之鐵皮、鋼釘釘附於系爭房屋屋頂,已構成不當得利, 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鐵皮及鋼釘占用部分應各
以每月6,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則韓國良應自106年3月1日起 至110年7月2日止給付伊共62萬4,800元之不當得利。塗婕妤 、塗婉思則應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給付伊共 14萬9,64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韓國良應給付原告62萬4,800元,及 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塗婕妤、塗婉思應給付原告14萬9,649元,及自110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以::
㈠韓國良部分:
伊向前手買受15號房屋時,本即存有原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 之鐵皮及鋼釘,前開鐵皮及鋼釘均非伊設置,且伊亦未因此 獲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所謂鋼釘,僅是鋼筋支條 焊接於工字鋼上,只是用來固定搭建鐵皮屋頂支架,預防地 震時兩屋碰撞造成毀損,並無承重用途。現已由原告自行拆 除、施工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塗婕妤、塗婉思部分:
其等係於110年6月29日購入15號房屋,無任何改建或施工行 為,15號房屋原有鐵皮屋頂均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韓國良原為15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嗣於000年0月間將該屋出售並於110年6月29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婕妤、塗婉思,應有部分各為2/3、1 /3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 5頁)在卷足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51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卷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查(置於該案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26頁至32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物受侵害時,所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所有物之 物上請求權外,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 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 人之制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自包含受請求人「受利益」,而所謂受利益,以受領人有取 得個別具體財產利益為要,亦即其個人財產須有所增益而言 。
㈡經查,韓國良前僱工整修15號房屋時,曾將系爭房屋頂樓磚 塊敲除,再覆蓋鐵皮,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等情,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該案判決韓國 良應賠償不法敲除系爭房屋屋頂磚牆所生之費用6萬8,500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前情足堪認定為 真。是原告主張韓國良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15號房屋屋頂 所使用之鐵皮、鋼釘釘附於系爭房屋屋頂乙節為真,惟此雖 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然鐵皮、鋼釘釘附於系爭房屋屋頂 並未使被告取得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被告之個人財產亦未因 此有所增益,且參以鐵皮、鋼釘釘附於屋頂上,並不具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是被告並未因此「受利益」,與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未合,是原告之請 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國良應給付原 告62萬4,8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塗婕妤、塗婉思應給付原告14萬9, 649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