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6號
PCDV,111,簡上,20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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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李嘉真


被 上訴人 張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 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 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 及黃唯哲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黃唯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理由係以:伊於民 國109年4月20日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屆期後即已搬離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續租,係黃唯哲稱已告知 被上訴人會續租系爭房屋,且嗣後會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租賃 契約,且伊未積欠被上訴人房租,在伊搬走前系爭房屋、家 具均屬完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積欠租金及損壞皆係黃唯 哲個人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1頁至 42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46頁),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基於 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黃唯哲,故不列黃唯哲為視同上 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並以黃唯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0日起 至109年4月20日止,租金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上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及黃唯哲未按期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迄於110年中秋節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尚積欠1 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之租金11萬元、110年6月至9 月電費3,057元,經伊查看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之床、 雙人沙發、冷氣、電視皆遭損壞不堪使用,致必須換新,支 出床6,800元、床墊8,400元、雙人沙發1萬4,440元、電視1 萬3,500元及冷氣3萬1,400元,上開欠租及其他費用,及前 述家具經折舊後以18萬元計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及黃唯哲連帶給付18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及黃唯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二、上訴人則以:109年4月20日系爭租約屆期後,伊即搬離系爭 房屋,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續租,係黃唯哲向伊稱已告知 被上訴人會續租系爭房屋,且嗣後將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租賃 契約,伊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房租,在伊搬走前,系爭房屋、 家具均屬完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積欠租金及損壞皆係黃 唯哲個人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則未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與黃唯哲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黃唯哲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非本件視同上 訴人,業如前述,該部份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及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黃 唯哲連帶給付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之租金11萬元 、110年6月至9月電費3,057元及損壞之家具費用折舊後共計 1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 日之租金11萬元、110年6月至9月電費3,057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壞之家具費用經折舊後6萬6, 943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之租 金11萬元、110年6月至9月電費3,057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訂有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租金1



萬元,並由黃唯哲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參(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7 頁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期業已於109年4月20日期滿,上訴人主張於10 9年3月1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續約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46頁),業據上訴人提 出承租他人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3頁至第25頁),觀諸前開租賃契約係於109年2月29日簽立 ,約定租期為自109年3月5日至110年3月5日,與上訴人所主 張之日期吻合。復參以被上訴人自陳:109年4月20日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前,上訴人都有按時繳交房租,後來幾期開始沒 有按時繳交,我找不到上訴人,都是找到黃唯哲繳交租金。 109年4月20日租約期滿以後,黃唯哲有跟我說要繼續租,上 訴人就沒有跟我聯絡。黃唯哲有說要簽新的租約,110年9月 21日中秋節,我有到系爭房屋處,是黃唯哲攻擊我,警察到 場驅離黃唯哲,我就將系爭房屋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頁、本院卷二第25頁)。是可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 訴人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而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係由黃唯哲 續住在系爭房屋內,並由黃唯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 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是於109年4月20日系爭租約期滿以後之 租金及電費即應由黃唯哲負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之租金11萬元、110年6 月至9月電費3,05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壞之家具費用經折舊後6萬6,943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床、雙人沙發、冷氣 、電視皆遭損壞不堪使用,致必須換新,支出床6,800元、 床墊8,400元、雙人沙發1萬4,440元、電視1萬3,500元及冷 氣3萬1,400元,經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其6萬6,943元等語 【計算式:18萬元-租金11萬元-電費3,057元=6萬6,943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賃系爭房屋前後之家具及租賃 後家具遭損壞之前後對比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 43頁),惟依前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家具確有遭人為



損壞乙節為真,然無法證明係在系爭租約期間遭人為之,而 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 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壞 之家具費用經折舊後6萬6,943元等語,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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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