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36號
PCDV,111,勞簡,136,2024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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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9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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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