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12號
PCDV,110,訴,812,20240307,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燕周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相 對 人 鉦泰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丞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交付文件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 判例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有限公司有與 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 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 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張乃卿有腦中風、失 智症等疾病恐無訟能力,而相對人原訴訟代理人黃彥儒亦遭 經鈞院撤銷訴訟代理人在案,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 本件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蕭盛文律師已聲請解任,爰重新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鉦泰建設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812號裁定選任蕭盛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蕭 盛文律師已於113年1月2日具狀聲請解除特別代理人職務,



並經本院裁定解任,聲請人即原告自得再請求選任。聲請人 推薦林哲丞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已詢問確認林哲 丞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審酌林哲丞律師學經歷 、專業及其意願,其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 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 相關規範,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權益,以利於訴訟之進 行,應屬適當之人選。聲請人因訴訟之必要,請求為相對人 再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選任 林哲丞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
鉦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