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蕭盛文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燕周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相 對 人 鉦泰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所選相對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蕭盛文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受任為相對人鉦泰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訴訟期間獲 鈞長諭知訂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整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查 聲請人於該庭期前後,不僅即有受任逾20件之民刑事訴訟程 序需進行,尚有法顧客戶契約撰擬審閱等事宜待辦理。再聲 請人之父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為攝護腺癌第四期,除需頻繁 進出醫療院所治療外,因癌細胞侵蝕骨盆腔與大腿骨,亦需 進行手術及復健,以恢復行走能力。又聲請人與配偶自000 年0月間起分居,雙方迄今均未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僅得 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是聲請人除需從事律師業務外,尚須善 盡人子照顧重病父親之孝道,同時亦面臨夫妻失和離異衝突 之解決,迫於無奈始不得不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為保當事 人間權益,爰具狀陳報聲請辭任本案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 項 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 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 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鉦泰公司原唯一董事張乃卿雖意識清楚惟其有 腦中風病史及失智症之表現,理解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意見 尚有困難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蕭
盛文律師為相對人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聲請人雖曾 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惟於113年1月2日具狀 向本院辭任,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律師,本不得任意辭任, 然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本係為襄助相對人鉦泰公司 為訴訟行為,其既已有辭任之意,如令其繼續擔任相對人鉦 泰公司之別代理人,將無益於本事件之進行,亦難確保聲請 人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有損害相對人鉦泰公司利益 之虞,故許其解任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