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佩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178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佩妤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侯佩妤於民國111年3月底、4月初起,透過友人介紹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G)暱稱為 「TSMC水」、「TS水MC」、「滿567888」(下稱「TSMC水」 等人)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 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至1 ,000元不等之報酬。其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 ,且受指示取得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連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謝子鈞、陳朮洲分別施用詐術,致謝子鈞、陳朮洲分別陷 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出款項,並輾轉匯入上開帳 戶,侯佩妤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為「TSMC水」之 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為「TS MC水」之人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朮洲、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侯佩妤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至3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底、4月初起,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TSMC水」等人加為好友,暱稱為「TSMC水」等 人要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進來的錢轉匯、提領, 並到新北市○○區○○路○段00號去面交給裡面的店員,每交一 次錢有車馬費500至至1,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被騙加入詐騙集團,且從頭 到尾都是自己領錢,沒有三人以上的加重云云(見本院卷第 39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謝子鈞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經詐欺 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使謝子鈞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後,該筆 金錢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再轉匯2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提領 8萬2,799元後,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膜幻通訊 行」轉交給店員;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朮洲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後,使陳朮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悠遊付帳戶,其中之 4萬9,999元遭轉匯至第二層之本案連線帳戶;轉帳4萬9,999 元至第二層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再分別提領後,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地,將款項轉交給店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謝子鈞、謝幸紋、陳朮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謝子鈞等3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telegr am個人資料擷圖11張、USDT網路畫面擷圖2張、轉帳成功畫 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868號卷,下稱偵17868卷,第14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2號卷,下稱偵22082卷,第45頁至 第46頁背面、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心 智、身心均正常,其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驗證銀行,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peiyuho0000000il.com之幣託帳戶,驗 證通過後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詳如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25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47至52頁),而於本件再度提供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轉交,可見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係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已明確知悉,仍執意立於提 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之故意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稱TG暱稱「TSMC水」 等人介紹工作(見偵17868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時改口稱
買賣虛擬貨幣(見偵17868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 口辯稱其遭詐騙(見本院卷第39頁)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 詞,所辯並無理由。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 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 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 本件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提領款 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 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又據被告於111年8月8日警詢時稱:伊朋友梁小方介紹T G暱稱「TSMC水」等人給伊認識,介紹伊兼職工作等語(見
偵17868卷第3頁背面),復於同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裡面交付 所提領贓款給TG暱稱「TSMC水」等人所指派之人,對方有2 個人等語(見偵17868卷第5頁背面),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 認知,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被告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或轉匯)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 項提領出來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提 供金融帳戶遭本院判決處刑,後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 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 後不僅否認犯行,迄今僅與告訴人謝子鈞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並未取得任何酬勞,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7868卷第3頁背面),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及提領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交款地點 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告訴人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8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姐」向謝子鈞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因撥款帳戶有誤,需先依指示繳交解除凍結金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謝子鈞於111年5月17日14時48分,轉帳3萬元至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9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萬9,999元至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9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29分,提領8萬2,799元後,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膜幻通訊行」轉交上游。 ①告訴人謝子鈞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2082卷第8至9頁) ②證人謝幸紋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2082卷第10頁正反面)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82卷第1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82卷第12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082卷第13頁正反面)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82卷第14頁) ⑦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82卷第15至17頁) ⑧告訴人謝子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22082卷第19至24頁) ⑨告訴人謝子鈞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2082卷第18頁) ⑩平台畫面擷圖5張(偵22082卷第24至25頁) ⑪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偵22082卷第26至27頁) ⑫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偵22082卷第28至29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787號函暨檢附之「戶名侯佩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2082卷第30至41頁)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朮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4時21分許,冒充蝦皮賣場及郵局人員向陳朮洲佯稱內部疏失需依指示測試帳戶云云,致陳朮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朮洲分別於111年5月21日18時51分、54分,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6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連線帳戶,於同日19時8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19時45分至48分,自本案連線帳戶共提領4萬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497元),於同日19時49分至51分,自郵局帳戶共提領4萬7,515元後,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膜幻通訊行」轉交上游。 ①告訴人陳朮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7868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偵17868卷第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68卷第5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868卷第43頁正反面)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68卷第44至45頁) ⑥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868卷第34至35頁) ⑦165專線協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7868卷第46頁) ⑧告訴人陳朮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17868卷第37至40頁) ⑨告訴人陳朮洲之匯款紀錄擷圖4張(偵17868卷第40至42頁) ⑩帳戶連線商業銀行「戶名侯佩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17868卷第32至33頁) ⑪郵局「戶名侯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 (偵17868卷第30至31頁)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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