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7號
PCDM,113,金訴,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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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曾義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31號、第15903號、第16170號、第19709號、第24256
號、第25456號、第31008號、第31474號、第31906號、第32512
號、第32531號、第33012號、第33385號、第37316號、第38719
號、第39905號、第608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
03號、第794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曾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曾義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2、3、4、14、19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7日9時23分許 」、「111年10月3日9時40分許」、「111年10月6日某時許 」、「111年10月3日9時16分許」、「111年10月7日12時22 分許」各應更正「111年10月7日9時22分許」、「111年10月 3日9時36分許」、「111年10月6日10時1分許」、「111年10 月3日10時10分許」、「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判筆錄勘驗內容 各1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 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 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陳柏仁等被害人 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人數甚多,金額不低,實為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惜迄今未能與前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其教育程度「高 中肄業」,無前科,原職業「保全」現留職停薪,須扶養父 母子女,仰賴補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5456號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250頁),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清查核 定通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2545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 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LG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49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既未扣案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本案犯罪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 明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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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