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098號、112年度偵字第470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華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 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 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某民宅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張勝傑、張振朗、陳翊烽、蔡耀庭,致張勝傑、張振朗 、陳翊烽、蔡耀庭陷於錯誤,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時間,存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款 項至施文華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張勝傑、張振朗、陳翊烽、蔡耀庭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7、8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帶 ,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895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陳昱蓉、劉熒潔、陳賽 香、陳筱筱、張如君等5人(下稱陳昱蓉等5人),致陳昱蓉 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附 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23895號、第23896號、第24856號、第27861號、第 3268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
9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510號卷第39頁、第65至71頁),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對前案告訴人陳昱蓉、劉熒潔、陳賽香、陳 筱筱、張如君及本案告訴人張勝傑、張振朗、陳翊烽、蔡耀 庭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 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11月1 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卷第5頁蓋 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新北 檢貞忠112偵47098字第1129140020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 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