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弘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文弘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 ,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 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 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 Ramen Chen」、「Ives林」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經由「新光銀 行張專員」將「Ramen Chen」加為LINE好友,再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12時25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 送予「Ramen Chen」,再由「新光銀行張專員」、「Ives林 」、「Ramen Chen」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洪家興等2人,於附表 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 洪家興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邱文弘再依「Ives林」 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以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或領出,再前往該分行 對面河堤處,將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 (即俗稱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家興、楊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文 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封面照片予他人,及依指示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他人等情 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辦貸款沒過,因為我戶頭 沒有錢,代辦業者說可以借我錢,放在帳戶裡面作為有財力 的證明,我以為這樣就可以過,才會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銀 行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且被告與張專員聯繫過程中,有提出質疑是否為詐騙集團, 益徵被告至多僅有過失,而無容任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之未必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新光銀行張專員」將「Ramen Chen」加為LINE好 友,再於111年6月15日12時25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傳送予「Ramen Chen」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55704卷第4頁,偵48192卷第5頁、31頁反 面,偵續卷第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 偵48192卷第15至20頁);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 告訴人洪家興等2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洪家興等2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興(偵55704卷 第6、7頁)、楊勝雄(偵48192卷第7、8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48192卷第13頁), 告訴人楊勝雄匯款申請書(偵48192卷第9頁),告訴人洪家 興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偵55704卷第21至27頁)等存卷 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依「Ives林」指示,先後 於附表二「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以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或領出後前往上開分行對面河堤交付「Ives林」之助理 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偵55704卷第4頁 ,偵48192卷第5、3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 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 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且被告於與「新光銀 行張專員」對話紀錄中,曾詢問稱:「我有疑慮,你們有 新光的証件嗎?貸款連照會打去公司問是否有這個人在這 間公司上班?為什麼要準備2間存摺」、「怕是債片(按 應為詐騙之誤)集團騙帳號(問一下別介意)我有會擔心 」等語(偵48192卷第16頁),可見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 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跟我說貸款 要用的帳戶裡至少要有2-30萬元才可以在新光銀行貸款, 接著他說他們的會計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幫我先把帳戶 裡資金變多,看起來在使用,然後要我再把他轉的錢領出 來交給他等語(偵48192卷第5頁),於審理時並供稱:因 為我戶頭沒有錢,對方說可以借錢給我放在帳戶裡面作為 有財力的證明等語(金訴卷第28頁),已明確表明要以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
,是「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告知使用帳戶之方式,顯然 亦屬非法之使用。此外,於被告與「Ives林」對話紀錄中 ,「Ives林」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櫃台有什麼問題你不知 道怎麼回答的,請先跟我詢問」等語(偵48192卷第18頁 ),被告亦向「Ives林」表示「剛剛櫃姐問的還真多」等 語(偵48192卷第19頁反面),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臨 櫃提領款項之提款交易憑證上,分別以手寫記載「醫療」 、「家人醫療」(偵續卷第82、84頁),可推知此應係銀 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目的時,被告謊稱供家人醫療使用, 並由銀行行員將上開文字註記其上,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 亦了解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始有說謊掩飾之必 要。況倘「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 林」等人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 所可辦理業務,然「Ives林」與被告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 卻在河堤處而非辦公處所,此凡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 覺有異,則由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交涉之過程、被告臨櫃提款時之說詞、與 「Ives林」約定取款之地點等節觀之,客觀上亦不具備足 使被告信任「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 es林」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則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需錢孔急 ,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 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Ives林」所指示之人,則被告 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 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 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在被告主觀上認 知中,其經由LINE接觸之人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員」、 「Ramen Chen」、「Ives林」等3人,實際於交付款項時 又接觸「Ives林」指派之另一收水人員,則被告亦可知悉 其等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猶仍配合指示進行提 款、轉交之行為,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係遭欺騙而提領款項,然被告編造 虛偽之陳述欺騙銀行行員,已如前述,則本案雖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發生之欲求,然被告 至少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卻仍參與提領款項 後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新 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間確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辯護人雖以被告 曾向「新光銀行張專員」提出質疑,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 團欲騙取帳戶,主張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犯之意圖,然被 告向「新光銀行張專員」提出此等質疑後,後續對話紀錄未 見對方提出任何事證說服被告,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 當時有懷疑過,但對方說申辦貸款帳戶內一定要有錢,我還 是給了」,可見被告雖然抱持懷疑,然為順利取得貸款,仍 甘冒風險依「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 款項,顯然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而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Ramen Chen」、「Ives林」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 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洪家興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 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 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 分工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以 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印刷 業,後因遭資遣,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與二哥同住,無須撫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邱文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文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洪家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0時59分許,以LINE暱稱「簡景賢」向洪家興謊稱:伊為草屯鎮鎮長,親戚開設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46分/30萬元 ⑴111年6月20日12時29分/臨櫃提領25萬元 ⑵111年6月20日14時7分/轉帳45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其中5萬元與洪家興有關,5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⑶111年6月20日14時8分/臨櫃提領33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⑷111年6月20日14時28分/ATM提領10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2 楊勝雄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0日9時許,以LINE暱稱「瀨」向楊勝雄謊:伊為其孫子,現急需用錢周轉,請匯款48萬元云云,致楊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41分/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