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啟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成員」後,應補充「(無 證據證明全啟宏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於向劉漢興收取其欲再 交付之新台幣100萬元時」,應補充更正為「向劉漢興出示 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漢興及新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向劉漢興收取100萬元之際」。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74、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賈伯斯」、「D」、「天道3.0」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劉漢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 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 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害人已與被告在本院無條件達成調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9、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前 科、分工程度、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開砂石車、月薪4至5萬元、與3個小孩及配偶同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
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與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之工作證及現 金保管單,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82530卷第9頁;本院 金訴卷第25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現金保管單1張,業經被告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 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既 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提出,用以配合 警方誘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Realme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工作證2張(姓名:張政祥;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印有「新源證券」印文之空白現金保管單3張 被告全啟宏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7、31至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2 工作證3張(日茂證券1張、無公司名稱2張)、印章2顆(陳信茂)、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全啟宏所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27、31至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3 現金新臺幣2萬元 被害人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全啟宏,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7、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日期112年12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現金保管單1張 「新源證券」印文1枚 見偵卷第46頁反面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30號
被 告 全啟宏 (略)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啟宏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賈伯斯」、「D」、「天道3.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依「賈伯斯」
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 人所交付之款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全 啟宏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劉漢興於不詳時間瀏覽後與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帳號為好友,再向劉漢興訛稱可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嗣經劉漢興發現受騙後報警而配合警方聯繫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全啟宏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8分許, 依「賈伯斯」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向劉 漢興收取其欲再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時,為警逮捕而未遂 。經警當場扣得工作證5張、收據5張、手機1支及印章2枚等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啟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劉漢興收取前開款項未遂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漢興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受騙後,欲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經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 4 照片69張 告訴人受騙、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縱其並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 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 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 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 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 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
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 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前揭扣案之物品,均屬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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