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李翌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及應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瑞珩 、楊菁宜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偽造印文」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貳、李翌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明全 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0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使張瑞珩誤信為真,因而於112年1 2月19日在高雄高鐵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 蔡明全」補充、更正為「使張瑞珩誤信為真,因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高雄高鐵站,蔡明全遂向 張瑞珩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全』之名 牌,並將蓋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交付張瑞珩收執而據以行使,張瑞珩並交付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與蔡明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復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復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全家土城學府店交付面額1,000元道具鈔票1,800張與蔡明 全時」,補充、更正為「依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樓全家土城海山店,蔡明全向楊菁宜出示偽造之『澤晟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全』之名牌,並將蓋有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交付楊菁宜收執而據以行使,待楊菁宜交付面額1,000元道 具鈔票1,800張與蔡明全時」。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於本院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蔡明全、李翌熏外,尚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蓮花」、「臥龍」、「青竹絲 」、LINE暱稱「金庸」、「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 之成年人而有三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坦認在卷,是被告蔡明全、李翌熏 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蔡明全、李翌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 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依 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明全向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出示偽造「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全」之名 牌,係用以表彰為該公司部門所聘用之職員身分,涉及對於 特定人服務、能力之說明,核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蔡明全分別交予告訴人、被 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各印文所 示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各該印文所示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再持以交予告訴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各印文所示公司至明。
⒋核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所為,就被害人張瑞珩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告訴人楊菁宜部分,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楊菁宜佯以投資詐騙手法,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546萬餘元等語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此部分僅係說明告訴人之前 受騙經過,而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係於112年12月21日就原
欲詐得之200萬元負責取款行為,係僅就此200萬元部分起訴 等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就本案被告蔡明全、李翌熏 前開經起訴之範圍即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而欲詐欺告訴人200萬元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 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被告蔡明全、李翌熏 並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遭員警查獲逮捕,其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即均屬未遂。
⒌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與被告蔡明 全、李翌熏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蔡明全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翌熏另涉犯上開 罪名後(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仍為認罪 之表示,已足保障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之防禦權,本院就此 部分自得併與審究,附此說明。
⒍被告蔡明全、李翌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明全、 李翌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又持前開偽造之名牌及收據以交付告訴人、 被害人而行使之,而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並致詐欺 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 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蔡明全、李翌熏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 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蔡明全、李翌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8頁),以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於本院審 理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蔡明全之前從事搬貨跟超商,每月收入約3至4萬,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李翌熏之前在工地從 事板模,每月收入約3至4萬,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蔡明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有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併 均稱對被告蔡明全宣告緩刑並科以履行調解之負擔沒有意見 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蔡明全因法治觀念尚有欠 缺,為深植其等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蔡明全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為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於 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依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所有, 且均為本案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有獲得報酬4 ,000元、3,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06頁),雖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業分別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蔡明全 、李翌熏上開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而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蔡明全 、李翌熏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分別係被告蔡明全於如 附表一交付所示偽造收據以偽造之印章蓋印之印文,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蔡明全、李翌熏其餘扣案物則均查無與本案犯行具有 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蓋印偽造右列所示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蓋印偽造右列所示印文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手機1支、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全名牌1張。 蔡明全 2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SIM卡2張。 李翌熏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59號起訴 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59號
被 告 蔡明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王文宏律師
宋建誼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翌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解除委任)
洪國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全、李翌熏加入TELEGRAM暱稱「蓮花」、「臥龍」、「 青竹絲」、LINE暱稱「金庸」、「蔡雯」、「澤晟資產官方 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蔡明 全擔任取款車手,李翌熏則擔任收水手及照護車手等工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前某時,佯以投資詐騙手法,使張瑞珩誤信為真,因 而於112年12月19日在高雄高鐵站,交付現金(新臺幣)70 萬元與蔡明全,蔡明全則依「蓮花」指示,將款項攜往嘉義 高鐵站放置某一廁所內,再由李翌熏依「臥龍」指示將款項 放置另一廁所內,之後由「青竹絲」前往取款,後續輾轉交 回詐欺集團。復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使用LINE暱 稱「金庸」、「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對楊菁宜 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楊菁宜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546 萬餘元,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向楊菁宜佯稱:需繳交稅金 200萬元云云,楊菁宜察覺受騙後報警,故配合由楊菁宜於1 12年12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全家土城學府店交付面額1,000元道具鈔票1,800張與蔡明全 時,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道具鈔票1,000元共計1,800 張、IPHONE8手機1支、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 :楊菁宜)、現儲憑證收據1張(姓名:張瑞珩)、金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空白)、集富名牌1張、金曜名牌1張、 澤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附名牌框、掛繩)1張、1萬5,40 0元等物;另在該址1樓外發現李翌熏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發 現李翌熏係在場之共犯,復當場逮捕,並查扣IPhone14Pro 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及SIM卡2張等物。二、案經楊菁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翌熏、蔡明全2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前往取款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菁宜於警詢 證述、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成員間,就上開所 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IPHONE8手 機1支、收據2張、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空白)、 集富公司名牌1張、金曜公司名牌1張、澤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牌(附名牌框、掛繩)1張;IPhoneSE手機1支,為被告等 人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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