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號、第8301號、第16508號、第23545
號【下稱併辦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42號
【下稱併辦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蓁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提供 他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0時42分前不詳時間,將名 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 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匯入吳沛蓁名下金融帳 戶,再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提領出來,最終由不詳之人 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二)。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除謝喬均、黃禹潔、陳俊安、吳雅玲 、葉祖麟、游名駿、黃萌芬、蕭百荃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沛蓁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 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大頭」從臉書冒出來,我不認識對方,也不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大頭」問我是不是沒有工作,並表示要 介紹工作給我,不用出門,只要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匯進來的錢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因為「大頭」說要幫助我, 我就相信「大頭」,我不知道為什麼「大頭」這麼好心,可 能就是要騙我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匯入吳沛蓁名 下金融帳戶,再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提領出來,最終 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 表二)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 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2.被告對於該事實不否認、爭執,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 致供稱將附表一所示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大頭」使用(新北檢偵29761卷第7頁、第62頁;新北 檢偵76542卷第3頁;北檢偵366卷第159頁背面),又本案 第一筆詐欺被害人款項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的時間為111 年8月8日10時42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可以認為「大 頭」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時間 為「111年8月8日10時42分前不詳時間」,這些事情可以 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金融
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 ,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 ,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 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 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 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 的。
3.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大頭」 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44歲的成年女子,而且具有高職 畢業的智識程度,還有擔任出納會計的工作經驗(本院卷 第124頁、第128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 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更 何況被告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7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證(北檢偵366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審金訴卷第11 頁),被告應該非常清楚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將會 被拿來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4.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大頭」承諾1個月會給我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的獎金等語(新北檢偵29761卷第62 頁背面;北檢偵366卷第131頁、第160頁;本院卷第124頁 ),也就是「大頭」是以支付對價的方式使用被告名下的 金融帳戶,被告這樣的行為與販賣帳戶並沒有任何差異, 尤其被告什麼事情都不做,只要提供帳戶就能獲得報酬, 是非常不合理的事情,被告肯定能猜測得到帳戶提供給「 大頭」以後,將會被拿來做不法的使用。
5.被告完全不知道「大頭」的真實姓名,只是一個在網路上 突然冒出來的人,也沒有任何交情或往來,卻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大頭」使用,被告對於 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 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並且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將款項轉匯 出去的人是被告:
1.雖然「大頭」以操作虛擬貨幣資金為理由,向被告要求使 用金融帳戶,可能是真實發生的事情,但這並非法院認為 被告應該被處罰的理由,關鍵在於被告對於「大頭」並不 熟識,也不清楚「大頭」的真實姓名、背景,再加上被告 曾經因為帳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被檢察官偵辦,已 經知道人頭帳戶就是詐欺犯罪橫行的原因,卻貪圖「大頭 」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讓「大頭」使用帳戶收受款項, 「大頭」的說詞完全不足以讓被告產生正當信賴,只是事 後推卸責任的辯解,無法採信。
2.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如果有錢進到我帳戶,我就按照 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指定的錢包或 匯款出去等語(新北檢29761偵卷第7頁;北檢偵366卷第1 30頁),並於警詢、偵查、審理改口稱:錢是對方匯走的 ,由對方進行操作,不是我操作的等語(新北檢偵76542 卷第3頁至第4頁;北檢偵366卷第159頁背面;新北檢偵29 761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說法明顯不一致, 又卷內欠缺被告操作轉帳程序的證據,無法確認被告先前 的供述與事實相符,難以認定被告是將款項轉匯出去的人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用來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欺的金 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 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二)無法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即併辦1)雖然 認為應該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但是被告於審理供稱:我 沒有加入任何群組,從頭到尾只有接觸「大頭」等語(本 院卷第126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本來有加 入Telegram群組,後來被踢出群組,群組裡面包括我總共 有3個人等語明顯不符(新北檢偵29761卷第7頁背面、第6 2頁背面;北檢偵366卷第131頁、第160頁;新北檢偵7654 2卷第4頁),卷內又不存在群組的對話紀錄,無法確認被 告先前的供詞為真。
2.又即便真的存在3個人的群組,扣除被告也只有2個人,這
些人也不一定是詐欺取財罪的正犯,被告所幫助的詐欺取 財犯行,是否為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不無疑問。 3.至於「大頭」提供被告多個帳號,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設定的事實(新北檢偵29761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 第126頁),雖然與銀行提供的資料相符(新北檢偵29761 卷第56頁),可是不排除這些帳戶的所有人,也只是基於 幫助的犯意,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不 一定是正犯,難以透過被告綁定多個金融帳戶的事實,而 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台新銀行、凱基銀行、永豐銀行的帳 戶交付出去等語(新北檢偵76542卷第3頁),又於偵查供稱 :是一起提供出去等語(北檢偵366卷第160頁),並於審理 供稱:這些帳戶都是陸陸續續交給「大頭」等語(本院卷第 125頁),可以認為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出去,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目的、對象相同) ,應以接續的單一幫助行為進行評價比較適當。又被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 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進行23次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 要重)。
三、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 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 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 移送併辦(併辦1、2),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 訴效力所及)。
(二)告訴人彭柏軒(即附表二編號9)另於111年8月17日9時50 分,匯款6萬元至不詳之人指定金融帳戶(為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未記載的款項),經過告訴人彭柏軒於警詢證述 詳細(北檢偵8301卷三第223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證(北檢偵8301卷三第353頁),可是該款項立刻被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使用提款卡),並未流入被告提供的金 融帳戶,這部分的事實無法認為與被告有關,不是法院可 以裁判的範圍。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行 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有因為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遭 到檢察官偵查的經驗,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 用,將涉及詐欺、洗錢,卻還是將3個金融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設 定手續,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導致國家追訴不 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不能輕縱 ,又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反反覆覆,無視先前做的筆錄內 容,不斷變更說詞,犯後態度明顯不佳,難以給予被告最 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是高職肄業的智識 程度,目前在舞廳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與先生、3 歲半的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先生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獲得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 報酬,又附表二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高達872萬4,000元, 所造成的損害並非輕微,當被告同意綁定約定帳戶的時候 ,應該就明白會提高造成他人高額損害的機率,不詳之人 能夠使用被告名下的金融帳戶詐欺取得這麼多款項,不只 是被告運氣不好的緣故,被告確實貢獻不少助力,以及被 告沒有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劉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