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東駒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故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底至2月初間某日,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郵局,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手寫密碼之紙條1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郵寄與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嗣上開不詳之人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佯為蝦皮網站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於112年2月13日致電陳麗如稱:因賣家商品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至本案帳戶。吳東駒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之112年2月12日察覺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先致電銀行掛失提款卡,於112年2月13日12時9分許得悉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旋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於同日時11分、15分、17分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各1萬元,再於同日時31分許,持其臨櫃補辦之提款卡提領20,000元。嗣陳麗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檢察官、被告吳東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11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112年1月30日至2月13日 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及車辨軌跡擷圖28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車辨軌跡及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反面、第 36至4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 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陳其已預見該不詳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不詳之人,並提領所轉入之款項,核 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 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無訛。
三、另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對被 害人陳麗如詐欺取財之正犯除被告及上開不詳之人外,另有 第三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55 ,000元達成調解,惟尚未屆至履行賠償之期日,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 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並未將如事實欄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是堪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日後若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自得再 向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所為提領款項 行為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 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而與上 開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 領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係收受自己 所共犯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所陳,其並無將款項交與
他人,該部分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可查,尚不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即不能遽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 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