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1號
PCDM,113,金訴,26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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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慎凱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寶韋」、「冷」、「迷人口味」、「 打工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每次收取詐欺贓款可抽取1.5%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 4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雨婷」名義向朱美炎佯 稱: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可以投資獲利 抽成云云,致朱美炎陷於錯誤,先後交付4次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65萬4千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蘇慎凱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朱美炎再交 付133萬3千元,朱美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2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款項,甫於112年12月4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蘇慎凱即依暱稱「迷人口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 年12月6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亞旭電腦 大樓內,假冒澤晟公司外派專員「蘇有名」收取款項,並向 朱美炎出示其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澤晟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美炎。嗣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朱美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炎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慎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反面、第56至58頁、 本院卷第3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炎於警詢中指 訴(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澤晟公司收據4紙、被告手機所擷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朱美炎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19、21至24、26至40、68頁)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朱美炎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以觀,可 知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免費介紹 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 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 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前,並無其他 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㈢又被告與暱稱「小寶韋」、「冷」、「迷人口味」、「打 工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 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 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 之問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 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 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本院卷第34、43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 告時僅告知其所犯罪名「詐欺」(偵卷第56頁),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涉犯加重詐欺,是否認罪?)我 承認等語(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就參與本案全部犯罪 事實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未進行偵訊,然依上說 明,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中已自白,故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 明。
  ㈦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 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慎凱前因幫助犯一 般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簡字第5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其素行不良。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本件幸因告訴人報警 而未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就 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 事吊車助手,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為被告所偽造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手機等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澤晟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1枚,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沒收包括在 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33萬3千元,為告訴人所有, 且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還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42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113萬3千元 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2 刻有「蘇有名」之印章1顆 應予沒收。 3 外派專員「蘇有名」工作證1張 應予沒收。 4 澤晟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 應予沒收。 5 iPhone手機1支(玫瑰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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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