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7號
PCDM,113,金訴,24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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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第418號
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第57
243號、第59009號、第62947號、第68883號)、追加起訴(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879號、第60502
號、第62338號、第63692號、第65918號、偵字第77760號、偵字
第790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第29565號、第411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學瀚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服務 ,依搜得資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豐金融顧 問」之成年人,復經「金豐金融顧問」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弘澤」之成年人,再經「陳弘澤」介 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明」之成年人, 嗣於「陳弘澤」、「林志明」告知其信用條件不佳,必須以 其帳戶製造現金流,作為評估還款能力之加分條件,以利向 銀行申辦貸款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層轉或提領,即產 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取得資金,仍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他人 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提領款項 再轉交指定之人,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金豐金融顧問」、「 陳弘澤」、「林志明」、「梁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5月23



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林志明」,容任「林志明」將詐欺所 得款項轉入,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 至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各帳戶後,呂學瀚即依「林志明」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自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繼依「林志明」之指示, 分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於該處將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成年人 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與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鈴雅委由鄧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 以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莊曜丞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女容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洪愷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孫鈺翔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李可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呂冠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沛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曾思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許晉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呂學瀚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87至1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林志明」,容任「 林志明」將款項轉入,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 「林志明」所指定之「梁育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 ,與「金豐金融顧問」、「陳弘澤」取得聯繫後,對方告知 雖然我有負債,但仍有辦法可以向銀行貸款,並介紹我認識 「林志明」,「林志明」自稱是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誠公司)職員,聲稱可以製造金流,作為銀行審核 還款能力的加分條件,所謂製造現金流係指銓誠公司會將公 司貨款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即可。「林志明 」有給我一份協議書,上面還有律師的蓋章,我才認為匯到 我帳戶是合法的錢,也認為這樣做是合法的,我沒有懷疑過 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而與「金豐金 融顧問」取得聯繫,嗣經由「金豐金融顧問」介紹結識自稱 貸款專員之「陳弘澤」,復經「陳弘澤」介紹結識自稱為銓 誠公司員工之「林志明」,因「林志明」聲稱得以製造金流 方式增加向銀行貸款機會,被告遂將本案帳號資訊告知「林 志明」,容任「林志明」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且同意配合 提領、轉交款項。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即依「林志明」之指示,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在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分數次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林 志明」所指定、自稱為銓誠公司財務部長兒子之「梁育仁」 ,致該等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68883號卷第5 1頁、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499頁)、被告與「金豐金



融顧問」、「陳弘澤」、「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 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2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7243號 卷第13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501至533頁、第 567至575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12年度偵字第29565號卷第241頁)、警員湯雨翔職務 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495、 第497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8 6、87、131至1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已預見「陳弘澤」、「林志明」等人所謂製造金流以利 貸款之說詞,僅係為取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 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也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 第247號卷第133頁),是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金融帳戶予提供 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8883號卷第12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有看過政府宣導、媒體報導不要隨便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也知道如果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別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涉及詐欺、洗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139頁),是被告知悉不 得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工具,則被告當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巧立名 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亦可能利用他人前往金融機構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轉交款項,以達到收取、層轉詐欺犯 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⒉被告於案發前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多筆卡債,另有銀行貸款 、保單質借等債務,債務金額合計達上百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133頁),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9月7日國世債管字第1120000083 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577、579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台新個資字第112000 0088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581、583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國壽字第1120110437 號函暨所附保單借還款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 第595至597頁)等附卷可查,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 有先向銀行貸款,因為我有負債,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錢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134頁),是被告明知其自身經 濟、信用條件不佳,難循一般正常管道借得款項,則對於聲 稱能設法為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陳弘澤」、「林志明」等 人,被告應會起疑其等是否為合法業者。
 ⒊再者,「陳弘澤」、「林志明」等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法 ,係將資金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與對方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作為被告償債能力之加分條 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86、87 、134頁),然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關乎借貸金 額、利息多寡、還款方式甚至是否同意借款等節,係借貸法 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前有貸款經驗之被告,對此不可 能不知,而前開製造金流之手段,無疑是營造不符被告自身 經濟、信用條件之外觀,並刻意以此不實外觀向金融機構借 款,不僅難謂正當,甚至可能涉及著手「詐貸」之詐欺犯罪 ;另被告提供帳戶後,實際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之日數僅1 天,此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134頁), 並有被告與「林志明」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 字第56759號卷第49頁),然僅短短1天之資金流動,轉入本 案帳戶內之資金又旋遭被告提領致帳戶幾近無餘額,縱使產 生金流,對於評估被告「償債能力」之加分作用亦微乎甚微 ,而屬無效方法。職是,倘若「陳弘澤」、「林志明」係合 法業者,豈會教導被告以前述不正當、不合法且無效之方法 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自更應懷疑「陳弘澤」、「林志明」 等人是否為合法業者,對方以製造金流為由使用其帳戶,目 的又是否真係為其申辦貸款。
 ⒋此外,被告於112年6月5日配合製造金流時,係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分數次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自稱銓誠公司財務 部長兒子之「梁育仁」,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倘若「林 志明」係單純地將銓誠公司之資金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後交還銓誠公司,以此方式為被告製造金流,以 利向銀行申辦貸款,大可要求被告自行前往銓誠公司辦公處 所交付款項,何須指派一根本不屬銓誠公司員工、甚至貴為 公司高層幹部親屬之「梁育仁」前往收取款項,尤其被告也 非一次而係分數次交付款項,被告並稱:每次交付款項後, 我和「梁育仁」都會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137頁),可見「梁育仁」係特地前 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然「梁育仁」若確為銓誠公司幹部之 親屬,則其既非銓誠公司之員工,也不若被告係為因貸款需 求才願意配合多次提領、轉交款項,有何不辭辛勞一再前往 約定地點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必要,而被告提領款項再將款項 轉交予指定之人之行為,又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 前往領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 ,被告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 ,自不可能不產生懷疑,對於「陳弘澤」、「林志明」是否 為合法業者,以及「陳弘澤」、「林志明」使用其帳戶之目 的等節,均應深感懷疑。
 ⒌準此,「陳弘澤」、「林志明」等人所謂製造金流以利貸款 之說詞,既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足使被告對於「陳弘澤」 、「林志明」等人是否為合法業者以及其等使用本案帳戶之 目的等節,都深感懷疑,佐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巧立 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亦可能利用他人前往金融機構或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轉交款項,以達到收取、層轉詐欺 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對於似非 合法業者,卻以可疑說詞令其提供帳戶,並須容任對方將不 明款項轉入其帳戶,更必須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陳弘 澤」、「林志明」等人,自已預見「陳弘澤」、「林志明」 等人可能僅係以不實說詞取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遂行詐 欺、洗錢犯罪。
 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給人太多帳戶很奇怪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9565號卷第263頁),堪認被告對於「林志明」 等人所述確已起疑。被告復曾供稱:我有詢問對方是否會拿 我的帳戶去做貸款以外的事,且也有說不可以做貸款以外的 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04頁),且被告於 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曾向「林志明」表示:「因為 當初有說好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此有被告與「林志明」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53頁) ,若非被告對於「林志明」等人所述並非全然採信,且也懷 疑「林志明」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被告不至於詢問對方是 否會作貸款以外之事,也不會要求對方不能作貸款以外之事



,且若非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容任「林志明」等人將不明款 項轉入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感到疑慮,亦不會要求 對方允諾帳戶不會有問題,足證被告確已預見「陳弘澤」、 「林志明」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不實說詞取得其 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空言辯稱沒 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金豐金融顧問」、「陳弘澤」「 林志明」、「梁育仁」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⒊經查,被告既已預見「陳弘澤」、「林志明」等人可能僅係 以製造金流、便於向銀行貸款之說詞,取得其帳戶使用,並 利用其容任不明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之行



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供稱:我不 知道「陳弘澤」、「林志明」、「梁育仁」之真實身分,也 不知道對方說的銓誠公司之真實背景,只有在網路上搜尋「 金豐金融顧問」,有查到「金豐金融顧問」網頁,上面有一 些成功貸款的案例,也查到有銓誠公司,但沒有跟銓誠公司 聯繫,也沒有再作其他查證。我無法確保對方轉到我帳戶內 都是合法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134、135、1 38頁),足證被告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 下,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弘澤」、 「林志明」等人使用,並容任「陳弘澤」、「林志明」等人 將不明款項轉入,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堪認被告係將 其資金需求列為最優先考量,為成功貸款取得資金,乃心存 僥倖,不顧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騙款項,而其容任「陳弘澤」、「林志明」等人將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轉入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前開款 項之行為,雖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結 果發生,也有所容任,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⒋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予「陳弘澤」、「林志明」使用,並容任「陳弘澤」、「林 志明」等人將詐欺所得轉入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 前開款項,足認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陳弘澤」、「林志明」語 音通話過,也有跟「梁育仁」對話過,三人的聲音都不一樣 ,且我於前往交付款項時,曾在看到「梁育仁」當下,同時 與「林志明」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185、18 6頁),足認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至少達 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之認知,被 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至被告雖辯稱:「林志明」有提供1份協議書,上面有律師的 印文,我才認為匯到我帳戶是合法的錢,也認為本案行為是 合法的,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合作 協議書影本1份為其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23 頁)。惟查,前開合作協議書係「林志明」以通訊軟體將電 子檔案連結傳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後簽名並拍照回傳予 「林志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字第247



號卷第137頁),並有被告與「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30至32頁),可見被 告並非在與「林志明」親自碰面,且有該協議書所載之「陳 彥廷」律師見證下簽立前開合作協議書,是被告根本不知與 其簽約者係何人,也不知究竟有無該協議書所載之律師存在 ,又豈會徒憑前開簽約對象、見證律師都不明之合作協議書 ,即對「林志明」等人所述深信不疑,並認為其所為均屬合 法,何況若非被告仍心存懷疑,被告又豈會無端詢問「林志 明」是否會作貸款以外之事,也不會要求對方不能作貸款以 外之事,亦不至於使對方允諾帳戶不會有問題,業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豐金融顧問」、「陳弘澤」、「林志明」、「梁 育仁」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12、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



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第29565號、 第41137號移送併辦被告參與告訴人黃女容林家榛、林以 誠、黃鈴雅遭詐欺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為相同被告 與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陳弘澤」、「 林志明」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不實說詞取得其帳 戶使用,並利用其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為成功貸款以 取得資金之利益,而心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金豐金融顧問」、「陳弘澤」、「林志明」、「梁育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 行為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迄今未能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具悛悔之意 ,倘逕予宣告緩刑,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洵屬 無據。 
三、沒收:




 ㈠被告雖容任「陳弘澤」、「林志明」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入本 案帳戶,惟被告已依「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並轉交 與「梁育仁」,是被告喪失對於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
 ㈡另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與出處 1 林家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與林家榛取得聯繫,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於拍賣網販賣商品,需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交易云云,致林家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2分許 2萬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許 2萬元(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門店」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3至1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58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5至21頁)。 ⒊被害人林家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60頁)。 ⒋被害人林家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61至7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185頁)。 ⒍被告提領明細、被告提款、共犯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2 黃鈴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起,與黃鈴雅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謊稱:賣貨便連結無法使用,需指示操作交易以核對金流云云,致黃鈴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3萬2,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 3萬2,000元(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243號卷第31至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7243號卷第43頁)。 ⒊被告提款畫面、被告照片、提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1137號卷第71至73頁背面)。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0672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71、73頁)。 3 林以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與林以誠取得聯繫,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商品,並要求先付款再出貨,致林以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 7萬3,000元(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門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009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以誠提供之ATM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9009號卷第55頁)。 ⒊告訴人林以誠提供之金融卡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59009號卷第57頁)。 ⒋告訴人林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9009號卷第59至6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9009號卷第6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58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5至21頁)。 ⒎被告提領明細、被告提款、共犯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4 莊曜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起,與莊曜丞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謊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簽署金融服務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以認證云云,致莊曜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 7,272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1,000元 (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曜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947號卷第19至2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106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2947號卷第25至28頁)。 ⒊告訴人莊曜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群網站帳號資訊、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2947號卷第31至36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第247號卷第69頁)。 5 黃女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起,與黃女容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專員,謊稱:需簽署金流設定編碼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且不會扣款云云,致黃女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 ④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含左揭款項)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9,000元 (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女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883號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黃女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883號卷第25至31頁)。 ⒊證人黃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883號卷第31至32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被告提領明細、共犯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883號卷第43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29565號卷第19至25頁背面)。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565號卷第10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588號函暨所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5至21頁)。 6 簡燕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起,與簡燕玲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電信業者及銀行專員,謊稱:遭駭客入侵盜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簡燕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 3萬9,0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9,000元(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第11至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8430卷第23頁)。 ⒊被害人簡燕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第25頁)。 ⒋被害人簡燕玲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偵字第8430卷第27頁)。 ⒌被告提款畫面、被告照片、提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1137號卷第71至73頁背面)。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0672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71、73頁)。 7 洪愷陽(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與洪愷陽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惟須配合依指示進行交易云云,致洪愷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 7萬3,000元(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門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愷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879卷第13至1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7879卷第43頁)。 ⒊告訴人洪愷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7879卷第45至4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58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5至21頁)。 ⒌被告提領明細、被告提款、共犯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8 孫鈺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起,與孫鈺翔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旅宿業者、銀行客服,佯稱:因網站遭駭致誤設會員等級,需配合辦理網路交易解除云云,致孫鈺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①3萬7,998元 ②1萬7,345元 本案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8萬6,000元(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門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502卷第9至1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0502第47頁)。 ⒊告訴人孫鈺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0502卷第49、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58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5至21頁)。 ⒌被告提領明細、被告提款、共犯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9 李可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與李可薇取得聯繫,佯稱:社群軟體帳號因故違規,須配合操作避免帳號遭凍結云云,致李可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 1萬0,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 1萬1,000元(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門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可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33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李可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卡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62338卷第23頁至29頁、第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2338第5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58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5至21頁)。 ⒌被告提領明細、被告提款、共犯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10 呂冠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與呂冠鋐取得聯繫,佯稱:欲販賣相機,且須先付款云云,致呂冠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 3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7,000元(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冠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692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呂冠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692卷第21至29頁)。 ⒊告訴人呂冠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692卷第29頁)。 ⒋告訴人呂冠鋐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健保卡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692卷第31頁)。 ⒌被告提款畫面、被告照片、提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1137號卷第71至73頁背面)。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0672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247號卷第71、73頁)。 11 吳沛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6分起,與吳沛喬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買家、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管理契約,致賣場遭凍結,須配合操作交易以認證云云,致吳沛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 9,985 元 本案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 4萬元(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門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5918卷第7頁及背面) ⒉告訴人吳沛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金融卡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5918卷第43頁及背面)。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58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5至21頁)。 ⒋被告提領明細、被告提款、共犯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12 曾思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起,與曾思菁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買家、商場克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因未重新認證,遭列為高風險賣場,且重新認證失敗,需配合操作交易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思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扣除手續費) 本案國泰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 ④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含左揭款項)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9,000元 (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思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082卷第29至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082第43頁)。 ⒊告訴人曾思菁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9082卷第45至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58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卷第15至21頁)。 ⒌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被告提領明細、共犯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883號卷第43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29565號卷第19至25頁背面)。 13 許晉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6分起,與許晉和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謊稱:需配合操作網路交易以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致許晉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①2萬3,965元 ②1萬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1,000元 (含左揭款項)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7760卷第7至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77760卷第21頁)。 ⒊告訴人許晉和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7760卷第29至4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106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2947號卷第25至28頁)。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第247號卷第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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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