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1162號
SJEV,94,重簡,1162,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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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於94年4月9日駕駛車號3472-DZ自小貨車 (下稱原告車輛),時速約50~60公里,由八德路直行往南 下交流道方向,行經林口八德路與文化三路交口處,遭被告 駕駛車號CU-7162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碰撞, 致原告車輛右後側部分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120, 000元(含汽車修理費9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00元),並提出鑑定意見書乙份為證。被告答辯則 以:伊從文化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當時交通號誌沒有作用 ,並沒有看到任何封閉或改道行駛的標誌。原告所行經的道 路速限是40公里。伊的車子煞車痕是180度。伊沒有違規, 原告卻是高速行使,原告行經方向右邊有很多樹,應該看不 到紐澤西牆。伊是正常開車在路口會檢視左右方,剛剛走到 車道的出口,尚未達到十字路口的中心線。對向車道也是從 伊要出來的出口進去,左向的車道紐澤西護欄有將車道擋住 ,同時前後方均有車子在行進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並依職 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交通事故調 查表、談話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審核無訛,此肇事事



件並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
二、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及照片,認定 本件肇事責任分析為:
(一)「依據(一)1、連、徐二君應警訊所供稱之兩車行向與 肇事情形相符,且徐君自承車速約50~60公里(顯示:1 、依兩車行向路權區分,由封閉紐澤西護欄缺口處駛出處 之連車應讓車道行進中之徐車先行。2、徐車車速超過肇 事路段之速限。)(二)警方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 損照片所示:1、肇事時、地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直路路段。(顯示:兩車之視線與視距均良好。)2、 肇事後兩車均遺留於交叉路口內。3、連車車頭與徐車右 側車身碰撞致兩車損壞。(顯示:1、碰撞地點應位於交 叉路口內。2、肇事時連車應有相當之車速。)」(二)而其研析結果為:「(一)連車(即被告車輛)於肇事地 ,由封閉紐澤西護欄缺口處駛出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左 側直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二)徐車 (即原告車輛)於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情況下行至肇事之無 號誌交叉路口,顯疏未減速慢行反卻超速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此有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20 258號附卷可稽。
三、而本院依職權並會同兩造至肇事現場履勘系爭路口之車輛行 進方向、車流狀況、現場號誌以及道路寬度等情境,並攝有 現場照片32張、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其肇事現場發生狀 況,顯與前揭覆議決定內容有異,茲說明如下:(一)經查:被告車輛自有設置封閉之紐澤西護欄路口駛出,即 自文化三路往龜山方向,原告車輛則自八德路往文化三路 方向駛出,兩條道路寬度均係一致,並無幹道、支線道之 分。而當時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並未啟用,亦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足見「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側來車」,無論原 告或被告駕駛車輛,均需遵守此義務。
(二)再查:上述覆議報告書中指稱「依兩車行向路權區分,由 封閉紐澤西護欄缺口處駛出處之連車應讓車道行進中之徐 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惟查,前揭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 係規定「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第94條第



3 項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 ,無論原告或被告駕駛車輛,均需遵守,覆議報告之結論 ,認定被告違反前揭規則,顯然漏未論及原告是否同有過 失。再按該肇事路口處當時並無交通號誌,且雖被告所行 駛之道路出口雖設有紐澤西護欄,惟並未完全封閉,亦無 交通標誌顯示該道路為封閉路段,同時間均有車輛通行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行駛該路段,並無違反前揭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覆議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至 於施工單位及維護單位是否有疏於擺設注意號誌以及其他 安全措施,另涉及國家賠償法之問題,非本件損害賠償案 件所能斟酌,附此敘明。
(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碰 撞點應位於路口中央,顯示被告與原告車輛當時皆已到達 中線,惟孰先到達中線、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惟依現 場照片被告車體向右呈近180度旋轉情形判斷,應係受左 側撞擊所致,且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而原告於警訊筆錄中自承當時行車時速達50~60公里, 按行車速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 超過50公里,被告顯已超速,且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並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自明。而被告行經該路 口,自紐澤西護欄缺口處駛出,其速度不可能過快,是可 認當時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撞擊已到達中線之被 告車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覆議報告書中僅謂「依兩 車行向路權區分,由封閉紐澤西護欄缺口處駛出處之連車 (即被告車輛)應讓車道行進中之徐車(即原告車輛)先 行」,惟對於被告車輛為何應讓原告車輛先行,則並未有 法令可支持其說,是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依上所 述,原告當時顯已超速且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可認原告確有過失之情 節甚明,而被告依序行駛車輛,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違反交 通規則以及過失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應屬非虛。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給付前揭金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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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