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哲(阿美族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昱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路財神」、「財」、「 戰神牛」、「億般人」、「富」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冒稱為「黃立維」檢察官,並 對黃小萍佯稱:因另案查獲詐欺集團時,現場查獲其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為證明其清白,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由地 檢署人員公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等待交付款項(無證據可證陳昱哲對於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冒用公務員身分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有所知悉 )。陳昱哲則依「戰神牛」之指示,於同(23)日上午11時 許,前往上址向黃小萍收取現金86萬5千元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昱哲欲將 錢轉交上手前,於同(23)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現金86萬5,000元( 已發還黃小萍)及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致未能依計畫轉交款項而未遂。二、案經黃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第4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 ,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406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 頁至第5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3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5張、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112年 度偵字第64063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 、第23頁至第32頁、第56頁)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警方在被告前往向告訴人黃小 萍收取款項時,即以掌握告訴人遭詐騙等情資,可見被告收 取款項係在警方監控下為之,被告上揭犯行應為未遂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23日8時2 分接到暱稱「林元通」的來電,告知我要2次公證,我便不 疑有他,於10時 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福和郵 局)臨櫃提領86萬5,000元,並於同日11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樓將裝有40萬及46萬5,000元之信封袋交予被告 ,後經警方通知我遭到詐騙,我才確認我被騙了,並向警方 報案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顯見受騙之告訴人 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予被告,該等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 員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 止於未遂階段,是辯護人固稱警方已掌握告訴人遭詐騙等情 資,被告之詐欺犯行為未遂云云,然此僅為偵查機關是否發
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 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因遭 警方當場查獲,致被告未能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此部分洗錢 行為則係未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路財神」、「財」、 「戰神牛」、「億般人」、「富」,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等 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洗錢犯行為未遂,與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本 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取得86萬5,000元之現金,然此款項業經 告訴人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同上偵 查卷第51頁),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