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9號
PCDM,113,金簡,9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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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原住民族)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12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淑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 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與 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先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 額非鉅,且無證據可認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 ,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 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59號
  被   告 林淑君 (平地原住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君於民國10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 竟仍為能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清輝」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5日,致電向蔡沅祐佯稱:誠品書店會員資料設定有 誤需要修改,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云云,致蔡沅祐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8,101元至林淑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復由林淑君於同日20時14 分、19分許,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37,000元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門市,轉交與「張清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林淑君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沅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君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佐證被告於警詢、另案偵查中坦承伊係透過「張清輝」替自己製造銀行帳戶內交易紀錄以辦理貸款,而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張清輝」,曾依「張清輝」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張清輝」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蔡沅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張清輝」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詐取款項,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張清輝」 ,並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最後 係詐得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無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張清輝」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21號
  被   告 林淑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佳股)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君於民國10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 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 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為能向金融機 構詐貸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宗翰」、「張 清輝」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9時許,佯裝為Toyselect客服人員 致電向黃仁駿誆稱:因店員刷錯條碼需解除付款云云,致黃 仁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2,980元至林淑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復由林淑 君於同日19時53分許,依「張清輝」指示持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領3萬3,000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 門市,轉交與「張清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鄭」之人, 林淑君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黃仁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予「鄭宗翰」,並透過「張清輝」替自己製造銀行帳戶內交易紀錄以辦理貸款,且曾依「張清輝」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張清輝」指定之人「小鄭」等事實。 2 告訴人黃仁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張清輝」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詐取款項,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鄭宗翰」 、「張清輝」等人,並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 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張清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59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9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 被告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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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