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嗣經謝宇傑與潘明祥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乙○○固坦承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了,但我沒有去掛遺失,是在民國000 年00月間發現不見的云云。
2.惟查;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 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 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因遭受詐 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 足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
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參以本案帳戶於11 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有逾30筆以上之存支成功 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 偵字第58241號偵查卷〈下稱第58241號偵卷〉第23頁),則 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轉帳後提款乙情,應堪認定。 3.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又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 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 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 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 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 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係成年人,且於110年5月31日 申辦本案帳戶係供薪資轉帳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第58241號 偵卷第23頁),且依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卷
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此一風險難以諉為不知,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末查: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 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 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 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 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係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 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 以作為對告訴人甲○○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 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上開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 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 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所有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付予詐欺集團 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在網路以破解 博弈網站後臺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誘騙甲○○,致甲○○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9時22分許, 以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乙○○所有前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經謝 宇傑與潘明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名下所有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
(四)LINE對話紀錄蒐證翻拍照片及轉帳匯款單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