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峰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應更正、補充 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以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欄「卓宥語」應更正為「卓宥語之配偶 楊詩婷」。
㈣論罪部分補充「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徐偉峰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違反商 標法、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楊詩婷,造成其財產損失 ,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至今並未得到填補,故 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四、沒收:
至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29號
被 告 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卓宥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峰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是伊所申請,該帳戶於111年間某月在內湖遺失,伊沒有到警局報案,伊之後有辦理帳戶掛失,金融卡密碼是「69**12」,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云云。 2 告訴人卓宥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卓宥語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卓宥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10月20日桃營字第1121800628號函 佐證被告於111年間並未申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遺失,並未交付給 他人云云,然其未能提出該等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 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能背誦其提 款卡密碼(即被告之生日)、亦非罹患疾病或年邁而記憶力 欠佳之人,自難有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 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另自詐騙集團之 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 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起訴書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卓宥語 111年7月22日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 9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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