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同日13時56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5時1分許」、第14行之「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之記載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淑婷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金 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詐騙告訴人周采羚,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 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 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 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訊問程 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可依上開 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 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僅是提供 帳戶,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坦承所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僅能 認尚可,復量以被告造成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 損失,所造成損害不算嚴重;最後衡諸被告自承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保全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 其中有一已成年子女仍須負擔部分生活費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 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3 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 簡字卷),依上開說明,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任何報酬,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賴淑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以猜 猜我是誰方式致電周采羚,嗣周采羚誤認其為友人「秋蘭」 後,即向周采羚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周采羚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 玉山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采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淑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玉山帳戶的提款卡掉了,伊因為提款卡會借給兒子使用,所以有把密碼寫在塑膠套裡,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2 ⑴告訴人周采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賴淑婷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 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 被告之子賴玄皓到庭證稱:伊向被告借的金融卡密碼應該是 家裡電話00000000等語,被告亦自陳:卡片密碼00000000, 是家裡電話,尾碼重複2次等語,則被告及證人既至今仍背 誦被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該密碼即為住家電話,自 無遺忘該密碼之虞,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 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 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 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 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後, 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