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6號
PCDM,113,金簡,1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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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978、45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含附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民國111年7月20日」,應補充 為「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46分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台北巿捷運東門站置物櫃」, 應更正、補充為「臺北巿捷運東門站5號出口之置物櫃」。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該欺集團掩飾渠等」,應更 正為「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林昱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昱勳於偵查中 之供述」。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第4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應更正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內容欄之「因員工操作題導致會員設定 成經銷商」,應更正為「因員工操作問題導致會員設定成經 銷商」。
㈧、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告訴人汪智銘所提之通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林



昱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郵局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陳亮瑜汪智銘、 被害人蔡孟蓁(下合稱被害人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 增加被害人3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未積極與被害人3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劣;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待業、與家人同住、由家 人提供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本案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 告率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3人之財產損失甚鉅 ,且被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3人尋求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 原諒等情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上 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 ,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郵 局帳戶既已遭警示,上開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 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郵局帳戶提款卡非 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09號
  被   告 林昱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拿至台北巿捷運東門站置物櫃放置,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幫助 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瑜汪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亮瑜汪智銘、被害人蔡孟蓁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陳亮瑜汪智銘、被害人蔡孟蓁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RL」、「林小胖」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亮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孟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告訴人汪智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陳亮瑜汪智銘、被害人蔡孟蓁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陳亮瑜 111年7月20日17時4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陳亮瑜,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前網購商品,因員工操作題導致會員設定成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7月20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978號 2 被害人蔡孟蓁 111年7月20日16時27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蔡孟蓁,佯稱前網購商品,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致變成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蔡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7月20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 4萬9,999元(網路銀行轉帳)、2萬88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609號 3 告訴人汪智銘 111年7月20日16時32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汪智銘,假冒誠品蝦皮商城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前網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重複下單,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汪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7月20日17時15分許 2萬9,989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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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