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2號
PCDM,113,金簡,1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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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和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和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APP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分成金云云」更正 為「佯稱:加入匯款專員的客服LINE並下載APP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須先支付分成金,方可領回儲值金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20行「旋遭該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徐 松青(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補 充為「旋遭該集團成員將新臺幣(下同)380,115元(含郭 雪菁所匯款項及15元手續費)轉匯至徐松青(另由報告機關 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匯339,800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金和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郭雪菁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人數、被詐騙、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又考量被告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金和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和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以LIN E向郭雪菁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如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分成金云云,致郭雪菁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9 790元至黃建中(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該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徐松青(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



之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嗣郭雪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雪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和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雪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上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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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