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芃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張育銜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君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65號、第59788號、第60565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1371號、113年度偵字第4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季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季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共5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 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3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 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 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毫 ,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 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金訴卷第 6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 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至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 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5號
第59788號
第60565號
被 告 吳季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桃 園捷運林口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均放置在上開捷運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綽號「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季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要辦貸款,出國比賽用,對方說要確認帳戶是否正常、有無警示、能否正常存提款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季芃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件一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何朱軒 111年5月15日 佯稱須核對帳戶資訊 112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5號 2 黃偉程 (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9分許 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112年5月15日16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88號 3 黃穎婕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565號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 1萬9989元 附件一之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何朱軒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黃偉程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擷圖。 3 被害人黃穎婕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71號
被 告 吳季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無分案資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吳季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桃 園捷運林口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均放置在上開捷運站 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金融卡密碼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綽號「輕鬆貸《 陳專員》」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張語噥佯 稱: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49987元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帳一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吳季芃於偵訊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語噥提供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65、59788、6056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吳季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吳季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文件。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季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季芃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665、59 788、6056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2952號(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與其業經起訴之前案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係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 同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件三之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5月15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之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熙瑞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佯稱認證身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2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17時57分許 ①49,987元 ②9,012元 ③30,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