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號
PCDM,113,訴緝,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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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惠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4時7分許,在不 詳處所,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BAND通 訊軟體,以暱稱「老油條」在公開之留言區內,發布「台北 執商(限雙北)、賣優質糖-面交可-、近期大缺貨/一人最 多1/8可試貨、歡迎私////////#執#執著#呼#冰#糖果#執著# 執女#交友」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暱稱「四翔」登入BAND通訊軟 體,與陳惠倫聯繫,陳惠倫復於同年9月3日與員警接洽販賣 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交易。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陳惠倫因其攜帶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有誤,而與員警改約定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8 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喬裝員警搭乘其所駕駛之 車輛,俟該車行至光復一路70之1號前,陳惠倫即交付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菸盒予喬裝員警,喬裝員警則交付1萬1, 000元予陳惠倫,旋經警出示身分逮捕陳惠倫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惠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被告陳惠倫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BAND對話 紀錄譯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BAND發文紀錄截圖、通訊軟 體BAND個人頁面、被告與暱稱「四翔」之對話紀錄截圖、扣 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正 反面、12至14、20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22、22頁反面至 25頁反面、26至28頁反面、59至6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 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 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 販賣毒品,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 遂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之證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含包裝袋5只,毛重6公克,隨機取1件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4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 二 白色結塊粉末4包(毛重4.49公克,隨機取1件淨重1.790公克,驗餘淨重1.78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施用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 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1.7公克,隨機取1件淨重0.597公克,驗餘淨重0.59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手機2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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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