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5號
PCDM,113,訴,115,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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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191號、第6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宗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哥 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哥 哥」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於112年10 月4日不詳時間取得聯繫,約定以每包0.5公克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男後 ,即指示吳宗諺負責前往交易,吳宗諺即依「哥哥」指示,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號碼J50A9618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樓梯間,先自甲女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0包、吸食器38個後而持有之, 再駕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與乙男進行毒品交易,嗣 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吳宗諺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北 二高涵洞下(往三峽方向)前時,因所駕駛車輛懸掛之車牌 與車輛登記車型不符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當 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吳宗諺並遭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吳宗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院卷】第6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 112年度偵字第68191卷【下稱偵卷】第47至5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査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三峽分局-吳宗諺涉嫌毒品案檢測報告(見偵卷 第55至64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8張(見偵卷第81至1 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2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7至218頁)、112年11月20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至224頁)、被告指認之拿取及販 賣毒品地點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8196卷第223至227頁) 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詳細鑑驗結果、重量 等均見各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自承:伊販賣毒品後約定可分 利潤是成交1單抽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 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哥哥」、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雖於警、偵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哥哥」指示其向甲女 取得等語,惟檢警目前仍在調查相關事證,尚未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3月 13日回函(見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從而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扣案毒品之數量非 微,固應予非難,然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前未曾有 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約定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 5公克、價金為1,000元,價量均非甚鉅,對社會之整體危 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其係依上游「哥哥 」指示前往交易之末端角色,核其犯罪情節,經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並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月入約5至10萬元、僅與祖母同住(被告5歲時母親改嫁 、父親去世)、須扶養祖母、無兄弟姐妹、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 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甲女連同附表編號1併同交 付被告之物,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預備贈送買家之用,此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0頁),堪認係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用來聯繫共犯「哥哥」及做毒品交 易地點之導航使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6頁) ,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則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捌拾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26.65公克(包裝總重約3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65公克。 3、純度約76%。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8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89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72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2.偵卷第5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參拾捌個 偵卷第51頁 3 I Phone7 plus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51頁 4 I Phone8 plus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1頁 5 I Phone 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1頁 6 新臺幣仟元鈔參拾貳張 1.其中3張於被告皮包內查扣 2.偵卷第51頁 7 新臺幣伍佰元鈔柒張 偵卷第51頁 8 新臺幣佰元鈔參拾玖張 偵卷第51頁 9 零錢銅板貳佰九拾陸元 1.伍拾圓:2枚 2.拾圓:16枚 3.伍圓:6枚 4.壹圓:6枚 5.偵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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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