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明異議人 曾永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653
字第11390255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曾永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裁 定,各罪詳如附件一】,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B裁定,各罪詳如附件二 】,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16年6月。B裁定中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3罪(即附件二編號4、17、18)與A裁定各 罪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若能抽出與A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將可以與A裁定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12)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 密接程度,而且B裁定剩下各罪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即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的情況,聲明異議人如此 將可獲得較低的刑期,對於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而檢察官 卻認原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否 准聲明異議人所提出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實屬違 法及不當,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 議。
二、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 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 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聲明異議人曾永豊確實因為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6月(A裁定另有併科罰金部分,與聲明異議人主張 較無關聯,以下不再贅述),而且各罪詳如附件一、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A、B裁定 既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又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3月5日函(發文字號 :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653字第11390255160號)否准聲 請,有函文1份在卷可證,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拒絕重 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合法。(二)A裁定各罪中最早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1月8日(即附表 一編號1),聲明異議人所主張B裁定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3罪(即附件二編號4、17、18),犯罪日期均 在該日之前,確實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得與 A裁定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而:
1.A裁定考量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後,定 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 年2月;B裁定考量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 後,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3年8月,下限則為有 期徒刑7年8月。
2.假如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B裁定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3罪(即附件二編號4、17、18)抽出,則附表二「 編號7至12、16至17」及「編號13至15、18」先前分別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2號、107年度易字第88號、107年 度訴字第254號(即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和10月的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即被破壞無法 維持,如此一來,B裁定其餘16罪之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30年7月(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有期 徒刑30年),下限則維持不變。
3.A裁定加入聲明異議人所主張B裁定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3罪(即附件二編號4、17、18)後,定其應執行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7月(還是要考慮不利益變更禁止 之內部界限),下限則維持不變。
4.相互比較後,聲明異議人主張的定其應執行刑方法,「上 限」均會大幅提高,聲明異議人不見得可以獲得比較低的 刑期,不論是法院或是聲明異議人自己,都無法預測檢察 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受理的法官將會 給予聲明異議人多少刑度的寬減(甚至可能完全不給),
聲明異議人認為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必定有利,實 屬誤會。
5.更何況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與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有期徒刑30年相去甚遠,並未造成聲 明異議人需接續執行更長刑期的不利地位,也沒有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聲明異議人過苛,背離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的恤刑目的。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件不屬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 情況,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應該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的限制,不容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據自己的主觀意 願,樂觀預測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較為有利,將所犯數 罪任意拆解割裂或是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 人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