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52號
PCDM,113,聲,95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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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曾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 同)3,500元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8,500元為重。爰考 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竊盜罪,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約3日、4月、罪質相同、犯罪 手段(均為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的商品),以及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需罰性、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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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