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11號
PCDM,113,聲,9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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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一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一心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一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陸一心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竊盜(竊取機車)、施用毒品行為 ,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 益亦屬不同,且行為相隔逾9個月,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 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 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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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