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艷玲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艷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艷玲因受刑人吳冠霆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11年刑保字第15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 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5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茲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月30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93號),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偵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保證金收據影本、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8日通知函、同署送 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於執行時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3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