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阮小皊
即受刑人配偶
受 刑 人 藍振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86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六四號否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甲○○之配偶,緣甲 ○○(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 0時許到案後執行。惟異議人為越南籍配偶,學歷不高,亦 無一技之長,自嫁到台灣後即在家中帶小孩,異議人與受刑 人之子甫滿3歲,家中經濟來源均依賴丈夫工作賺錢,此次 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來源,異議人因帶小孩無法 外出工作,僅能靠受刑人留下金錢度日,異議人雖知受刑人 違法誠屬不對,惟懇請法院審酌,讓受刑人剩餘刑期得以易 科罰金,異議人將會籌錢繳納罰金,並保證受刑人日後不再 犯同樣錯誤,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准 許受刑人尚未執行餘刑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
㈠、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 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 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 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 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 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 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 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
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 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 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 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 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 慎重從事。
㈡、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 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 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 ,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 評價權衡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准否予以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㈢、惟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裁量權之 範疇,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 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 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 ,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 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 情況下,仍宜詳予衡量具體事由後再為准否之程序,如無具 體敘明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 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0月25 日確定後,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5日在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 附件說明:受刑人於92年、102年、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 ,分別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是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案件;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 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眾多用路人有潛在危險,也應知悉酒 駕對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 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 後駕車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 人生命、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 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 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及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審核意見,不准受刑人該案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後再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2月26日到 案,由執行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逕行告知執行檢察官 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雖同日再經執行書記官將上開執行筆 錄送請檢察官審核,仍經檢察官逕以審核表書面批示依「受 刑人今日所述及所提供資料,礙難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由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製作執行筆錄,告知檢察 官再次審核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由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864號執行卷附之本院移送執行函、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執行筆錄、該署檢察官112年12月26日 112年執鞠字第13864號執行指揮書等可稽。㈡、是依上揭受刑人本案執行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及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觀諸上揭 執行卷所示,檢察官收案後尚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112年12月5日先行以書面審核初歩即否准給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其後傳喚受刑人於同年12月 26日到案後,經執行書記官訊以:「(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確定判決 有無意見?)是,有收到判決,沒有意見」、「(今天傳喚 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本案 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沒有。」、「(案內扣押是否拋
棄?)沒有扣押物品。」、「(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 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 2歲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我因為發生車禍,有中 度肢障,全家只有靠我一個人工作賺錢,我太太是外配,一 個人在顧小孩,小孩子不需要安置,如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 科罰金,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要。」、「(如准易 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 ?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每月所得多少、是否須撫養親屬等 )我沒辦法一次繳清,我想要分期繳納,我今天有帶2萬元 來。」、「(還有何意見?)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最後一次 機會,這次我不是喝完馬上開車,是到隔天下午才開車,我 也不是跟人家發生碰撞,是停車時不小心撞倒前面的車,真 的不是故意要酒駕,因為太太沒有工作,還要照顧小孩,我 怕我進去監所後,他們母子沒辦法生活。」等語後,即送由 執行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並於同日核發11 2年執鞠字第13864號執行指揮書(甲)予受刑人,於112年1 2月27日送達受刑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執字 第13864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㈢、是以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雖審酌本案酒駕案件犯罪情節 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因認受刑人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等情,而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本院 於113年3月25日開庭訊問異議人及受刑人所述有關其執行個 人特殊事項結果,核與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所陳情況一致, 即聲請人為越南籍,受刑人與聲請人於108年4月30日結婚, 兩人之長子藍00(於110年出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且受刑人之左臂下半肢殘障,屬中 度肢障人士,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此拍攝有受刑人之全 身照片附卷為證,因之觀諸上揭執行訊問筆錄之具體內容, 僅為受刑人到案後之例行詢問,嗣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中,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上開個人特殊事由,則完全無具 體敘明受刑人有何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即逕為上開執行指揮,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 之程序,非無瑕疵,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命令 撤銷,並由臺灣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