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40號
PCDM,113,聲,84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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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對於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翔(下稱被告)對犯行坦承不 諱,深知自身行為之錯誤,願受法律之裁罰,又被告已詳細 交代犯行,本案證據已經保存,被告並無翻供、勾串證人之 可能;又被告先前因他人之話術,誤認自身行為並未觸犯法 律,被告現已知悉行為錯誤,是本案顯未存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以「被告不應相信詐欺集團片面所述, 其後續仍再犯本案犯行」之事實,便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行之虞,而忽略被告係先前因他人話術而受騙再犯本案 之犯行,其認定顯不符合「應依據事實,客觀認定,足認確 有如此之危險」之標準;本案已經起訴,偵查蒐證已然完備 ,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倘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 害顯然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 旨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偵卷 所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嫌疑重 大,且尚有多名共犯在外,被告遭查獲後尚可與共犯聯絡, 又被告固然概括坦承犯行,惟對於犯罪動機仍多有保留,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曾於112年12月13日因相 同案情為警查獲,其後續仍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組 織分派各項任務予各共犯,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較多,對治 安影響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2月22日處 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訊問 筆錄及押票附卷可考(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第47-61頁 ,按該押票誤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理由)。又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13年3月4日 向本院提出本件準抗告,尚未逾10日之準抗告法定期間(準 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3年3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休息日次日即113年3月4日始屆滿),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 執行或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避免再犯,有無羈押之必 要,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犯罪情節予以裁量,如就客觀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被告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柏斯成之證述及卷 內事證可資佐證,且共同被告劉閩峻亦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幕後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指揮,負責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等文件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所收取 之款項轉交劉閩峻或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劉閩峻迄未詳細供述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去向 ,衡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隱瞞真實姓名而使用通訊 軟體以暱稱聯絡(被告之暱稱為「我是你爸爸」,群組名稱 為「LB-2組林廷東」),彼此關係隱諱且密切,自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曾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群組「楊雅馨會員群」、LINE暱稱「楊雅馨」向被害人



吳建樺佯稱:可在「泓勝」APP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 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於112年12月 13日上午6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 接被告上車,在車上交付含有「林廷東」姓名之泓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泓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表示泓勝公司之經辦人員林廷東於112年12月13日收取吳 建樺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39萬元,足生損害於泓勝公司 、林廷東。然吳建樺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 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經被告配戴上開偽造之泓勝公司工 作證,假冒為林廷東專員,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3樓與吳建樺見面後,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吳建樺收 取39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予吳建樺而行使之,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 工作證6張、偽造之印章1顆、偽造之泓勝公司收據1紙、白 色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現金4,000元等犯罪事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5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衡酌本案被 告之犯罪手段與前案幾乎相同,被告於前案經警方於112年1 2月13日逮捕並移送偵辦後,未逾20日即於112年12月28日再 度持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林廷東」之工作證及偽造 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向被害人柏斯成行騙,顯見被告對 於前案受警方逮捕移送偵辦之教訓,仍不知悔改,毫無忌憚 且目無法紀,其主觀惡性異常重大,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益徵被告始終與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密切聯絡且持續計劃犯案,確有勾串共犯之 虞。是本案為期各項證據不受污染,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 並避免被告再犯,而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代替,並 考量被告所涉詐欺集團之規模、被害人所受損害,衡酌被告 犯罪情節,對比所涉罪名之刑度,依比例原則衡量羈押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應屬相當。
四、從而,本案受命法官依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法允當,應 予維持。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 更羈押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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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