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季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季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季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至3宣告刑欄、編號2備 註欄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 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僅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本院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且刑 期裁量之範圍有限,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兼衡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