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22號
PCDM,113,聲,82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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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伯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伯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伯順(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 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7月 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罪質固相 同,然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難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於查獲初期均否認犯行, 且經多次通緝,至審理後始坦承不諱,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其雖與告訴人周宸霆、張榮安均達成調解,惟除給付告訴人 張榮安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調解條件均未履行,其犯後態 度一般,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 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為適當。
 ㈣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開 案件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應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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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