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蔣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政宏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政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前有通緝紀錄,本件係多次犯罪,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及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件業經 檢察官偵結起訴、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等,准其具 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制住居得免予羈押,然因其未 能覓保,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作 成羈押處分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再聲請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被告於訊問時就詐欺、洗錢罪部分已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表示被告就起訴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法律評價是否 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本件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全案 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等,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 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 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