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98號
PCDM,113,聲,79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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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八罪,先後 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 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 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 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 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 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最高法院民國111年3月9日以程序上不合 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偵查案號補 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至5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 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頁)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編 號3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各該判決 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 ,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2、4、5)宣告 有期徒刑之總和(即六年六月+五月+五月+二月+三月=七年 九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2至5 則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竊盜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 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 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執聲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 案定刑意見已於請求定刑時,併陳述如上,本院因認無再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共計三罪) 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 110年9月2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程序駁回) 111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05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6號 111年5月27日 同左 111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26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共計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09、30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7號 111年5月26日 同左 111年7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53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2號 111年5月26日 同左 111年7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57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1年6月22日 同左 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501號 附註: 一、編號1所示各罪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 二、編號3所示各罪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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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