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57號
PCDM,113,聲,75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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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經搜索而遭調查員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A-1至A-1 7物品在案,因判決已經確定,除編號A-10隨身碟及A-16電 腦主機外,其餘扣押物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 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 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 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 即,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 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1月24日確定,並由最高法院檢送全案卷證移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77號案 件執行,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轉執行,已脫 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



還之扣押物,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 審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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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