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BT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魏廷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型號XQ-CQ72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BT000-Z0000000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SONY牌行動電話(型號XQ-CQ72號 )1支(含SIM卡1張)屬聲請人所有之物,爰聲請發還該行 動電話1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扣押之SONY牌行動電話(型號XQ-CQ72號)1支(含SIM卡1 張)係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6時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予以扣押在案(聲請人及其母親在場),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度他字第6765號卷第19至205頁)及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又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 案件之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有並主動提供警方 扣押以進行被告犯罪事實之蒐證及調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被害人即 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且本院認無繼續留存該手機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