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武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武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 罰金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 分聲請仍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 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2/26 111/1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7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判 決 日 112/08/22 112/11/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7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9/22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7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