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宜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宜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5日以下,暨受刑 人所之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不同,並無責任重複非難 之虞,惟考量受刑人前所犯為故意犯行,後則為過失,2次 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尚難認其一再故意觸法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刑度從輕之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