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目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目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目梅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廖目梅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 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 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 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4年起即有賭博等前科,素行不良且呈 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 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其犯罪時間自107年8月至 000年0月間,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各項情狀,整體評 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 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受刑人廖目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111年7月21日後某時起至同年8月20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5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4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 112年度簡字第2934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2/06/07 112/07/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4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 112年度簡字第29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4 112/07/20 112/08/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0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