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17號
PCDM,113,聲,6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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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王翔因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蔡王翔因傷害等2罪(包括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617字第6354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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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